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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雪连与王芝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连,王芝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595号原告:李雪连,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堪仁,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王芝秀,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雪连诉被告王芝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堪仁、被告王芝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连诉称,2015年12月7日09时30分,在G207线徐闻县下桥镇下桥停车场路段,王芝秀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下桥停车场驶入道路时,与由徐闻县下桥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李雪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雪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徐公交认字(2016)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芝秀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连不负担事故责任。原告李雪连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共109天,花去医疗费23567.14元。经医院诊断,李雪连的伤情为: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查实,被告王芝秀所驾驶的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承保的×××××GJ339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李雪连的上述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芝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07.6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以上各项损失;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明原告李雪连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承保粤G×××××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雪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为23567.14元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雪连为评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雪连在徐闻县城租房居住及工作情况,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所需的条件。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GJ3392号货车在我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承保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限自2015年7月8日0时至2016年7月8日0时。二、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对已垫付费用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未达任何伤残等级,却住院时间长达109天显然不符合常理,存在严重挂床情况,且多次调解无效。3、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任何票据,同意酌情赔付500原。4、原告自身未达任何伤残等级,鉴定费应当自己承担。5、诉讼费,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该项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三、由于被告王芝秀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已经过期,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为其抗辩理由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王芝秀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赔偿条款,并且被保险人王芝秀已经亲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芝秀在保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3、《广东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信息官网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芝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已经过期;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即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无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保险人根据��条款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芝秀答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芝秀为其抗辩理由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2份、《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芝秀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共25136.64元;2、《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依职权向医疗机构调取原告的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长期医嘱单4页、临时医嘱单4页、护理记录单21页。并出示了由于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湛江支公司、王芝秀对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关于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雪连、被告王芝秀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关于被告王芝秀的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雪连、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雪连、被告王芝秀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30分,在G207线徐闻县下桥镇下桥停车场路段,被告王芝秀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下桥停车场驶入道路时,与李雪连驾驶的由徐闻县下桥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雪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连被送往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徐公交认字(2016)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芝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在徐闻县徐城街道龙尾社区,从事泥水工工作。在原告李雪连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芝秀垫付了医疗费25136.64元,并另支付赔偿款4530.50元。再查明,被告王芝秀系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芝秀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由湛江市交通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承保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6日0时止,“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限自2015年7月8日0时至2016年7月8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李雪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治疗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2、评定被鉴定人李雪连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二、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为25136.64元(23567.14元+1469.50元+1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9天×100元/天=109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护理期为60天,参照徐闻县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天×110元/天=66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80元=17140.54元,原告请求17140.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不予认定。但是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实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法医鉴定来往路程、次数等,可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虽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60天,因此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777.14元。二、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及法律规定,作出了湛徐公认字(2016)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芝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芝秀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本案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777.1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7140.50元,合计25540.50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25136.64元,合计37236.64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7236.64元,本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被告王芝秀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至2015年10月25日到期后,没有继续申请办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点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约定,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被告中国太保湛江支公司有关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7236.64元,应由被告王芝秀承担。被告王芝秀在原告住疗期间已经垫付了25136.64元,并另赔偿了4530.50元,共计29667.14元,已经超过应当承担的27236.64元,因此被告王芝秀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连35540.5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李雪连负担170元,被告王芝秀负担177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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