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伟、周林香、黄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伟,周林香,黄宇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87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男,汉族,住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被告:周林香,女,汉族,住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被告:黄宇翔,男,汉族,住潜江市熊口镇熊后路。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周林香、黄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周林香、黄宇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138898.3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林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黄宇翔以其抵押的位于潜江市熊口镇红军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潜江市房权证熊口字第0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潜江国用(1999)字209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登银行对该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K0106013010044),贷款额度为37.8万,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1月23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37.8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拟放款日2011年11月24日,拟到期日2016年11月24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用于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银行于2011年11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富登银行债权,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周林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K0106013010044-2),约定被告周林香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黄宇翔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K0106013010044-1),约定被告黄宇翔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熊口镇红军街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潜江市房权证熊口字第0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潜江国用(1999)字第2091号]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登银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伟未能按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后,原告富登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陈伟、周林香、黄宇翔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但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陈伟仍未偿还。被告陈伟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富登银行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林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宇翔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登银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伟、周林香、黄宇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富登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登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K0106013010044),贷款额度为37.8万,该额度为不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即使被清偿亦不可再次提取使;提款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9日;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即应还款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富登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伟与原告富登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37.8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拟放款日2011年11月24日,拟到期日2016年11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原告富登银行于2011年11月24日如约向被告陈伟发放贷款37.8万元。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富登银行债权,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周林香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K0106013010044-2),约定被告周林香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黄宇翔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K0106013010044-1),约定被告黄宇翔以其位于潜江市熊口镇红军街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潜江市房权证熊口字第0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潜江国用(1999)209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潜江市房他证熊口农场字第20111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潜他项(2011)第293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伟共偿还借款本金239101.65,尚欠借款本金138898.35元。被告陈伟从2015年6月24日起未能按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富登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向被告陈伟、黄宇翔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但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陈伟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富登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富登银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伟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登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陈伟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原告富登银行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富登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宇翔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富登银行要求被告黄宇翔以其抵押房屋、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登银行对该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保证人向中银富登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登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中银富登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中银富登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因此,被告陈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保证人即被告周林香应按照其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富登银行要求被告周林香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富登银行要求被告周林香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富登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富登银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并非当事人的诉争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故对原告富登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898.35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罚息,从2015年6月24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由被告周林香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陈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宇翔提供的位于潜江市熊口镇红军街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潜江市房权证熊口字第0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潜江国用(1999)字第2091号]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伟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分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用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