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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庆祝与隋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祝,隋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918号原告余庆祝,男,汉族。被告隋立友,男,汉族。原告余庆祝与被告隋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立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立友偿还原告借款35500元;2.由被告隋立友偿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隋立友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隋立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隋立友向原告余庆祝借款355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隋立友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庆祝借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56元,由被告隋立友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智审 判 员  菅玉清人民陪审员  袁凤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