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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志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贾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天一主题宾馆105房间容留周某某、宋某吸食毒品一次。一个星期后,贾某某、周某某、宋某来到该县自来水公司对面的隆缘旅店,贾某某、周某某各自开了一个房间,在周某某开的房间里,周某某、贾某某、宋某吸食了毒品,之后宋某来到了贾某某开的房间里,贾某某跟宋某又吸食毒品一次,下午,宋某再次来到贾某某开的房间,与贾某某一起吸食了上午吸食后剩余的毒品。2016年6月21日备案工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曲龙、宋某、高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杜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曾请责令社区戒毒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