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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金华抢劫罪2016刑终175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75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华,曾用名谢华华,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2011年3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10月14日分别作出(2016)粤018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谢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凌晨0时,被告人谢某华受同案人吴某的指使,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方某丙的堂弟方某甲良拒绝吴某投注六合彩导致吴某损失20000元为由,在从化区太平技术开发区的泉水鱼庄以暴力、胁迫方法向被害人方某丙索取现金10000元。因现金不够,被害人方某丙当场给了2200元,谢某华的一名同伙跟着被害人方某丙的表弟林某丙到被害人经营的修理厂取了5500元。谢某华要求被害人方某丙第二天再给余下的2300元。同日16时许,谢某华到被害人经营的修理厂取了2300元。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丙、唐某乙、林某乙、傅某乙、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华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谢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谢某华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华犯本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本案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谢某华提出如下意见:1、证人林某丙、方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均不实,涉案鱼庄老板清楚案发过程;2、原审适用罪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谢某华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1、证人唐某乙(涉案鱼庄老板)称,⑴谢某华看到对方的车上有几个人,就打电话叫了四五个男青年过来;⑵被害人方某丙想离开时,谢某华用面包车和摩托车堵住对方车辆不让他们离开;⑶当时谢某华用很凶的语气指着方某丙,并威胁将对他不利,谢某华叫来的那些男青年就把桌面的啤酒瓶扔在地上,很凶地质问方某丙想怎么样;⑷谢某华提出要方某丙拿出2万元来解决,后方某丙被迫答应给谢某华1万元;⑸期间,谢某华还让身边的一个人跟着对方出去取钱。2、上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谢某华及其纠合的人使用暴力、暴力胁迫,当场向被害人方某丙索取得财物,谢某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谢某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对谢某华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春竹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东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