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益生宜居低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益生宜居低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益生宜居低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申请执行人江西益生宜居低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湖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的本金为25.530066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2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万德平代理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