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锡光与钟福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光,钟福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241号原告:胡锡光,男,193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洪,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霞,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胡锡光与被告钟福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钟福洪、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钟福洪驾驶川LPL9**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苏稽镇方向沿苏沙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19时37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0KM+700M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胡锡光相撞,造成胡锡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钟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锡光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交通事故拾级+4%伤残;2、胡锡光的损伤所致护理期为15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天×25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43元(26205元/年×5年×14%)、精神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24130元(40天×127元/天)+150天×127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570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福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PL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钟福洪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钟福洪驾驶,该车在太平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钟福洪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6195.4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PL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可92元/天,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天数,出院护理天数认可医嘱载明的90天,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交通费只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赔付。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钟福洪驾驶川LPL9**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苏稽镇方向沿苏沙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19时37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0KM+700M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胡锡光相撞,造成胡锡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46142.4元。出院医嘱“……7、出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配护理人员1人3个月,以避免外伤及患肢负重出现内固定松动;8、骨折愈合后如患者要求可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约需6000元。”2016年3月14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钟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锡光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交通事故拾级+4%伤残;2、胡锡光的损伤所致护理期为150天。为此原告垫付两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川LPL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钟福洪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钟福洪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系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大板村3组村民,事故发生时其长期居住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新联村7组319号,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5周岁。还查明:被告钟福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142.4元,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即40天的护理费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住证、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锡光的损失是被告钟福洪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钟福洪应对原告胡锡光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钟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胡锡光的损失由被告钟福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川LP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内容,属于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且事实上,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将产生由投保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后果告知投保人,故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而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综上,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钟福洪垫付了原告40天的护理费问题,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垫付的具体金额,原告认可被告钟福洪垫付了40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127元/天/人确定,故被告钟福洪垫付了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080元。本案中,被告钟福洪共计垫付费用41222.4元(36142.4元+508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6142.4元,系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1000元(25元/天/人×40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127元/天/人确定。关于护理天数,住院期间40天,有医嘱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出院休息期的护理天数,根据出院医嘱载明护理天数为1人护理三个月,而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50天,本院认为医生通过对病人病情的诊治,能更为准确的判断病人需要护理的时间及程度,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与之相比则稍逊一筹,故本院采信出院医嘱上的护理期限即90天。原告的护理费用确定为16510元(127元/天/人×40天+127元/天/人×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其居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新联村7组319号一年以上,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评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4%,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8343元(26205元/年×5年×14%)。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营养费,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是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部分的费用700元,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锡光的损失为:医疗费52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510元、残疾赔偿金18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195.4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4142.4元(医疗费52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9053元(16510+18343元+3000元+500元+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390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44142.4元(30182.24元+29964.4元),由被告钟福洪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钟福洪及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1973元(总损失93195.4元-被告钟福洪垫付41222.4元-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支付原告。被告钟福洪垫付的费用41222.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乐山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锡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4197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福洪垫付费用共计41222.4元;三、驳回原告胡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元(经批准缓交),由被告钟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