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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祖海与王慧玲、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海,王慧玲,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401号原告:吴祖海,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王慧玲,户籍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代理人:邓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吴祖海、王慧玲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念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海、王慧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甫名都商场统一经营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商铺全权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8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商铺,被告只支付几个月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原告多次催缴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被告均借口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二层A2360号商铺按照房地产权证的附图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起至被告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2014年7月至11月每月承包费146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1606元承包费,2015年12月至腾空铺位止每月176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滞纳金按月计算,每月从16日开始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归还商铺并解除合同,不同意恢复原状,会影响其他小业主。被告支付过补偿金。同意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其他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滞纳金只愿意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欠租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2891商铺的产权人,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乙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2号-188号之“十甫名都商厦”第三层A236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的使用经营代理人,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隔地界;经营期约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原拆除商铺立面原状;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2千元;甲方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期间,每月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70元,其中包括支付“房屋使用费35元,经营收益费35元,按照上述标准,依据乙方该商铺房产证上测定的“商铺建筑面积”总计10.0161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的使用费”总计人民币907元;鉴于要实现十甫名都二、三层商铺统一经营需要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做大量的业主组织协调工作,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从业主收取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中,提取10%“统一经营协调费”作为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该项工作开支。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在上年每月每平方米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年按10%增长幅度,递增计算缴纳费用;上述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的费用,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延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甲方违约的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至2014年6月,之后没有向原告交纳。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其曾经通过电话和到商场向被告追缴商铺承包使用费。2016年8月10日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到商铺的经营者和使用人的利益。本院发出《公告》通知荔湾区上下九路“十甫名都”商厦二层的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在2016年8月30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逾期未来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登记日届满,涉案商铺没有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前来办理登记。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涉案商铺现空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拆除了商铺。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被告自2014年7月起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还涉案商铺。原告请求按房地产权证的附图交还商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关于被告2015年8月前欠缴的租金及滞纳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一直有以电话、到被告经营场所催缴等方式向被告追讨租金,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认为2015年8月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被告也应按协议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答辩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祖海、王慧玲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2360号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二、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2360号商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吴祖海、王慧玲。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祖海、王慧玲支付2014年7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租金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1月,每月按146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11月,每月按1606元计算;从2015年12月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每月按1767元计算)。四、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按每月1767元标准计算)按月支付商铺使用费给原告吴祖海、王慧玲至交还商铺之日止。五、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吴祖海、王慧玲支付从2014年7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当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月租金之日止,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六、驳回原告吴祖海、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诗琪马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