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俞柏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柏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柏旗,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居住地轮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柏旗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柏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俞柏旗在塔河采油一厂采油三队安全科当临时工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害人马某某,同年9月,已辞职在家的俞柏旗在轮台县再次见到马某某时,自称是西北石油局工程处副处长;后俞柏旗以帮助马某某介绍工程为名向其陆续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8000元。马某某发现俞柏旗的虚假身份后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库尔勒市汇嘉商场结识了被告人俞柏旗,俞柏旗自称是西北石油局工程处副处长,之后俞柏旗以帮助其承揽工程、为其爱人安排工作等名义多次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63000元。2015年12月12日,王某某按照俞柏旗的要求为其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vivo手机。王某某发现俞柏旗的虚假身份后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再查明,2016年4月5日,在逃的被告人俞柏旗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时诈骗所得款项已被全部挥霍。俞柏旗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无实际偿还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陈述、公安系统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辨认笔录、打款凭证、银行卡走账明细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柏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俞柏旗辩称只收取王某某60000元好处费,不是63000元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该63000元均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明细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柏旗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柏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二、价值2400元的vivo手机依法收缴,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三、涉案赃款111000元(已扣除手机款2400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其中马某某48000元,王某某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显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博 华人民陪审员 吾斯曼·夏依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