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光辉、宫明礼与张豪杰、张松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辉,宫明礼,张豪杰,张松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542号原告马光辉。原告宫明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豪杰。被告张松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光辉、宫明礼诉被告张豪杰、张松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张豪杰、张松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马光辉驾驶鲁G×××××(载宫明礼)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下小路诚顺包装公司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张豪杰驾驶鲁V×××××(车主张松茂)轿车相撞,造成马光辉、宫明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张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光辉损失73885.8元,宫明礼损失77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豪杰、张松茂辩称,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10分许,马光辉驾驶鲁G×××××(载宫明礼)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下小路诚顺包装公司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张豪杰驾驶鲁V×××××(车主张松茂)轿车相撞,造成马光辉、宫明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马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宫明礼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马光辉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收费单据各1份、门诊单据3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767.45元。原告提交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2个月。原告还提交其在昌邑市黄家苗圃“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合同第一条为“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9月15日,终止日期2017年9月14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866元/月,共计11466元(2866元/月×4月)。原告还提交其子马宁波房产证、水电费证明、富康居小区物业证明,证明原告马光辉自2013年在其儿子马宁波处居住,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马光辉主张损失有:医疗费8767.45元、误工费1146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5617.3元(86.42元/天×65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评估费530元、车损6730元,共计101660.7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做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张豪杰、张松茂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三被告认为富康居小区物业没有证明户籍性质的权利,原告应提交物业出具的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查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签订的实际日期,并且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对误工的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交人伤跟踪表,其中载明原告马光辉常住地址昌邑围子镇马家村,工种为务农。再查,原告宫明礼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收费单据各1份,门诊病例2份,CT报告单2份,门诊单据6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387.37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住院票据中“救护车”费用15元和“其他”费用273元。原告提交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复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45-60日。原告宫明礼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6387.37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5.5元、伤残赔偿金90218.7元(31545元/年×13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5790.14元(86.42元/天×6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共计119551.71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做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应计算12年。又查,被告张豪杰、张松茂提交马宁波出具证明一份,车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860元,花费评估费68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原告抵顶13978元;原告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明礼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松茂作为登记车主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张豪杰按事故责任赔偿30%。因三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两原告伤残鉴定及车损报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光辉损失的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原告马光辉常住地址为昌邑围子马家村,工种务农,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时间已经超出60周岁,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07.06元(59.39元/天×54天);物业证明及马宁波房产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因原告马光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马光辉损失:医疗费8767.45元、误工费3207.06元、伤残赔偿金258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10元、护理费4738.5元(72.9元/天×65天)、交通费50元、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评估费530元、车损6730元,合计53143.01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宫明礼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单据中载明的救护车费用及其他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明礼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张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交通费支持70元;因原告宫明礼于2016年3月19日做出伤残鉴定,已年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故原告宫明礼损失:医疗费16387.37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5.5元、伤残赔偿金83278.8元(31545元/年×12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护理费5790.14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1800,合计110481.81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两原告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光辉38974.29元、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宫明礼81025.71元。两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张豪杰赔偿马光辉3650.62元【(53143.01元-38974.29元-2000元)×30%】,赔偿原告宫明礼8836.83元【(110481.81-81025.71元)×30%】;原告认可与被告张豪杰损失及垫付款抵顶13978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马光辉返还被告张豪杰10327.38元(13978元-3650.6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光辉事故损失40974.29元(38974.29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明礼事故损失81025.71元(120000元-3897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豪杰赔偿原告宫明礼事故损失8836.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马光辉返还被告张豪杰垫付款10327.38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马光辉负担1154元,由被告张豪杰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