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秦淮区某某巷XX号XXX室的住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甲向刘某贩卖的1小袋毒品疑似物净重0.9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民警对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扣毒品疑似物14小袋、注射器2支、冰壶2个。经鉴定,上述14小袋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2.1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