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XX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张X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张XX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360号原告:张XX1,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慧,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负责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泸西县九华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周红梅,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2,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被告张X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张X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X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19.18元;(其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02日21时许,在豆泸线K53+600M处,被告张XX2将云GXO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于道路东侧后回家吃饭,原告张XX1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张XX1驾车行驶时与停于路边的云GXO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张XX1受伤,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认定:“被告张XX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云GX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XX1回肠穿孔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需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整,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张XX1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XX2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高,应该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以70元每天来计算,营养费以1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原告张XX1跟被告张XX2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交通费、施救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应该以原告出具的正规发票来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合理超出的部分应该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在张XX2应该承担的份额中由保险公司承担85%,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2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2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2的车被拖进交警队,被告张XX2是做水果生意的,因发生事故水果放在家里,导致水果全部坏了,损失有1万余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XX2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21时,原告张XX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豆泸线K53+600M处时,与被告张XX2停放于道路东侧的云GX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张XX1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1被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回肠穿孔并腹膜炎;2、小肠系膜破裂并出血;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花费住院医疗费19336.18元、门诊费400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发生施救费300元,在泸西鑫梅摩托车经营部产生修理费1458元。2016年3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72016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张XX2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1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XX1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XX1回肠穿孔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XX2的云GX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公交认字第5325272016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XX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X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XX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X1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XX1主张的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1主张的交通费1380元,根据原告张XX1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张XX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张XX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费用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2016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计算如下:医疗费23336.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③误工费7066元(2000元/月÷30天×106天);④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⑤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⑥残疾赔偿金63295.2元(26373元/年×20年×12%);⑦后期治疗费4000元;⑧交通费800元;⑨鉴定费1300元;⑩财产损失1758元。以上费用共计10515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3295.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758元,共计84599.2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医疗费133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19256.98元的30%,即5777元。最后由被告张XX2赔偿原告张XX1鉴定费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845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57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XX2赔偿原告张XX1鉴定费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X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XX1承担400元,由被告张XX2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永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