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79号原告:东莞市福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06151536-6。法定代表人:梁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616716726。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原告东莞市福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回收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三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回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平三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林回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平三卓公司支付福林回收公司货款10444206元;2.武平三卓公司向福林回收公司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37%)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开始,武平三卓公司因生产所需,向福林回收公司采购所需要的小花、书本纸、二白小花等废纸,双方就废纸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照武平三卓公司每次所需不同品种废纸的要求,由福林回收公司提供,武平三卓公司每次具体所需废纸种类、数量和单价,以当时武平三卓公司的要求及市场行情价而定,并经双方最终确定,双方约定的货款按照月结(30天)结算,在每次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对装载的废纸进行过磅称重,在确认重量之后,出货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并注明废纸的单价、吨数及总价,再有武平三卓公司派遣的司机或员工到福林回收公司进行装载,最后在每月底或下月初经双方对账确认。交易初期,武平三卓公司均能按期结算并支付货款,但从2013年年底开始,武平三卓公司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开始拖欠货款,福林回收公司基于长期合作关系,也同意武平三卓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并继续供货给武平三卓公司。2014年1月开始,福林回收公司与武平三卓公司约定在每个月月底对本月交易金额进行对账,也一并将之前累计的未付款金额对账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盖章,截至2016年6月30日,武平三卓公司尚欠福林回收公司货款10444206元。2016年7月,武平三卓公司因内部原因停止生产,在武平三卓公司停产期间,福林回收公司多次要求武平三卓公司清偿以上欠款,但武平三卓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为由,无法支付货款给福林回收公司。武平三卓公司逾期付款已经违约,变相地占用了福林回收公司的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武平三卓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福林回收公司。武平三卓公司未作答辩。福林回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1月-11月、2015年1月-6月对账单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对账单、出货单、称量单各一组。对账单中载明了每月货款、前期欠款、货款支付及累计结欠货款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份开始对账单中还载明了废纸的品种、数量、单价,2015年6月份开始对账单中还增加了结算方式(即月结30天)及付款期限等内容,2016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确认欠款为10444206元,以上对账单均由武平三卓公司盖章确认;且出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武平三卓公司的全称或简写及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日期等;称量单中载明了废纸名称、日期、重量等。武平三卓公司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对武平三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福林回收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福林回收公司开始向武平三卓公司出售小花、书本纸、二白小花等废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福林回收公司按照武平三卓公司的要求提供废纸。交易初期,武平三卓公司均能按期结算并支付货款,从2013年年底开始,武平三卓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1月开始,福林回收公司与武平三卓公司每月对交易金额进行对账,对前期欠款进行记录,对本月到账金额进行抵扣,计算出结欠款项(即本月交易金额+前期欠款-到账金额),由武平三卓公司在书面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武平三卓公司最后一期对账单(2016年7月1日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武平三卓公司结欠福林回收公司货款10444206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另查明,2016年8月9日,福林回收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824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对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位于武平县工业集中区D-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0071号)及其所有的:生产原料废纸约300吨(位于废纸仓库)、物化塔(水泥结构)一个、雾化塔(钢铁结构)一个、生化池三个、烟汽在线房和仪器全套、COD在线监测房和仪器全套、水处理浅层汽浮一套及配电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武平三卓公司向福林回收公司购买废纸,结欠货款1044420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林回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福林回收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福林回收公司主张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37%)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平三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福林回收公司要求武平三卓公司偿付欠款215300元及自起诉日(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37%)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莞市福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欠款10444206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37%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5元,由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