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本达、丁正英与凌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达,丁正英,凌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469号原告:冯本达。原告:丁正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宏(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觉根。原告冯本达、丁正英与被告凌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达、丁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本达、丁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觉根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4800元(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属于同一个地方,认识多年。被告因需要用钱向两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借款早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凌觉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凌觉根向原告冯本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本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为一年”。2014年8月12日,被告凌觉根向原告丁正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正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归回半年”。2015年1月19日,被告凌觉根向原告丁正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正英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因被告凌觉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两原告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冯本达、丁正英于197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本达、丁正英分别与被告凌觉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凌觉根理应归还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3万元借款应从两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本达、丁正英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冯本达、丁正英负担41元,由被告凌觉根负担18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凌觉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