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廖华茂与黄涛、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茂,黄涛,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818号原告:廖华茂,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颜园,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麻市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清荣。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组团新希望国际*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黄涛。被告: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沈陈。被告:陈晓敏,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廖华茂诉被告黄涛、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安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瑞公司)、陈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满奎、李厚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8月1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茂的委托代理人颜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鑫宏安公司、宏瑞公司、鼎宏瑞公司、陈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茂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另行前述《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宏安公司、宏瑞公司、鼎宏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对被告黄涛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黄涛却在2015年8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黄涛要求到期偿还借款均被推脱。据此,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4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6000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3、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晓敏,请求被告陈晓敏与被告黄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涛、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陈晓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廖华茂与被告黄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具体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准;2、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出借人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与原告廖华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就原告与被告黄涛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保证人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按主合同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亦于同日,原告廖华茂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黄涛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黄涛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15年11月26日,原告因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向案外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000元。再查明,被告黄涛与被告陈晓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账号查询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华茂与被告黄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廖华茂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涛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黄涛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一,该利率已经超出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被告黄涛应当向原告廖华茂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按照前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本院在支持了前述请求后对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请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黄涛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属于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亦未超出担保期限,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1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与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连带承担的担保责任属于重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1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陈晓敏与被告黄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敏与被告黄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被告陈晓敏、黄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敏应当对被告黄涛前述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陈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华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涛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华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涛、陈晓敏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黄涛、陈晓敏、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