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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严武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严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1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武,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严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3794.61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欠款本金38909.87元,利息1053.53元,费用3831.2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3794.61元未给付。其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清偿,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严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严武在原告处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办理了卡号为518710810732077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还款期限,利息、费用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欠款本金38909.87元,利息1053.53元,费用383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武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武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2月24日,欠款本金38909.87元,利息1053.53元,费用3831.2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严武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8909.87元,利息1053.53元,费用3831.21元,共计43794.61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本院减半收取447.5元,均由被告严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