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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易俸江诉被告王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俸江,王存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000号原告:易俸江,男,汉族。被告:王存友,男,汉族。原告易俸江诉被告王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材料费3949.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雇原告为其修建引水工程,约定人工工资按70元/天计算,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因工作量大,原告又请了几名本地的工人一起做工,完工后经原告计算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为285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到今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金坪村委会证明;证人易思明、易俸祥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存友在黄金坪村岩底下组修建饮水工程,并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组织了易思明等工人一起修建,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未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款的构成为:在黄金坪村窖金湾做小水窖一口,现金1000元,外加运费材料车费120元,钢材款60元,合计1180元;在黄金坪村岩地下组做小水窖一口工资315元(4.5天乘以每天70元),做小水窖抬水泥板工资160元,巴狮坳至岩地下挖管道沟600米,每米单价2元,应付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2855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到法庭陈述,修建饮水工程是王显才承包的,何启中负责现场管理,自己都是做工的工人,当做工到易俸江住的地方时,见其没有事做,就叫易俸江一起做工。没有出具欠条之类的给易俸江,自己也还有约3200元未得到,待和老板协商把钱收到后,再与易俸江协商。在2016年8月31日开庭前,经书记员与被告通电话,被告表示在2016年9月30日前把钱支付给原告,书记员告知其包括诉讼费一并支付2880元给原告即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属实,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但结合证人的陈述及被告在庭前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855.00元。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存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易俸江2855.00元;二、驳回原告易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