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青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青平(曾用名:田清平),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青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青平及辩护人刘心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田青平为骗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重庆分公司)信任,先私刻重庆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印章,并冒用甲公司名义与联通重庆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后将领取的手机销赃至严某(另案处理)处套现,以销赃款缴纳承诺话费的方法不断骗取联通重庆分公司信任,共计从联通重庆分公司领取手机427部,合约总价值2141901元,截止2015年8月共计缴纳承诺话费1772792.82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青平采取同样的方式,先后冒用甲公司和以重庆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义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骗出苹果5等手机235部,合约价值共计2191368元。其中,2013年2月至6月办理的41部手机的费用已全部结清;2015年3月至8月办理的194部手机共计缴纳承诺话费148279元。被告人田青平销赃获利296万余元,用于缴纳话费、购房、购车等。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662部手机的总价值为3239039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田青平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青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青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田青平以乙公司名义向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领取的75部手机是真实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本案的犯罪金额经计算应为88万余元,而非起诉指控的130万余元。3、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无相应的票据凭证。4、田青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田青平以私刻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虚构事实,分别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重庆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九龙坡分公司)签订公司业务团购协议、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承诺一定在网时间和支付月承诺话费为条件,免费领取苹果5等合约手机(俗称“零元购机”),未开封使用即转卖套现,并以套现的资金缴纳月承诺话费,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田青平采取私刻重庆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多次与联通重庆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共计从该公司骗领合约手机427部,合约总价值2141901元,截止2015年8月共计缴纳承诺话费1772792.82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田青平采取同样的方式,以冒用甲公司的名义,多次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从该公司骗领合约手机。被告人田青平于2015年4月1日设立重庆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多次虚构事实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领取手机后未开封即转卖套现。被告人田青平采用上述方式共计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骗领苹果5等合约手机235部,合约价值共计2191368元。其中,2013年2月至6月办理的41部手机费用337720元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3月至8月办理的194部手机共计缴纳承诺话费148279元。被告人田青平将骗领的合约手机销往严某处,销赃获利296万余元,用于缴纳月承诺的话费、购房、购车等。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662部手机的总价值为3239039元,实际给联通重庆分公司和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造成财产损失980247.18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田青平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杨家坪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对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私刻的甲公司印章、业务登记单、电话卡等予以摄影保存。2、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8月31日,田青平自动到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该派出所将其移交给本市渝中区菜园坝派出所办理。3、书证联通重庆分公司保卫处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出具的入网时间明细表、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田青平以甲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共计办理手机427台,总价值2141901元,总共缴纳话费1772792.82元,截止2015年7月已欠费17468.06元,剩余机价损失1501559.25元。该公司地点在本市渝中区渝州路192号。4、书证电信九龙坡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办理手机清单。证实:田青平虚构公司事实,隐瞒真相,恶意套机,于2013年至今在该公司恶意套取16G版苹果5手机和16G版苹果6手机政企担保零首付月承诺消费合约手机共计235部,合约价值2191368元,机价款1270992元。5、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田青平从联通重庆分公司和电信九龙坡分公司套取的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3239039元。6、书证田青平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田青平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收到严某及其妻子支付的2748050元,通过支付宝收到严某支付的94680元。7、书证严某招商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严某通过招商银行向田青平支付2466950元、通过支付宝向田青平支付140200元。8、书证电信九龙坡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业务团购协议、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营业执照。证实:田青平代表甲公司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签订业务团购协议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多次向该公司办理乐享3G、4G套餐,套餐每月基本费用389元,承诺在网2年,零元购买iPhone516G等型号手机业务。9、书证联通重庆分公司关于开放新单位入网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及优化个人信用担保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的通知、营业执照、甲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联通重庆分公司开展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的情况以及甲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10、书证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田青平代表甲公司与联通重庆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多次向该公司办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的情况。11、书证乙公司业务团购合同、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田青平系法定代表人。田青平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23日、8月4日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业务团购合同,向该公司办理了76部乐享4G套餐,套餐每月基本费用399元,承诺在网2年,零元购买苹果616G等型号手机业务,约定单位作为电信业务的使用主体并承担缴费义务,且仅在本单位内使用该套餐,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发展和转售。12、书证电信九龙坡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田青平2013年办理手机的情况说明、甲公司缴费情况说明及缴费明细、发票联。证实:田青平实际向电信九龙坡分公司缴纳话费33万余元。13、书证联通重庆分公司出具的缴费明细、账务说明。证实:甲公司共在联通公司办理427个移动终端,至案发时,田青平已向该公司缴纳话费1772792.82元。1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日,民警依法从田青平家里的储物柜中提取到电信公司4G电话卡76张、业务登记单40份、私刻的甲公司印章一枚、接受违法所得款的银行卡两张、李某某主动退出的苹果5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1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田青平处扣押的甲公司印章系伪造。1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田青平从2013年年初开始卖手机给严某,这些手机都是未开封的新机。严某心里大概知道这些手机都是合约机,田青平告诉他这些手机不要卖到联通和电信营业部去。严某收的苹果5s价格在3700元到4200元之间,收的苹果6价格在4200元到4500元之间。田青平一共卖了二十多次,每次手机部数都不一样,一共有几百部苹果手机。严某给田青平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只有约2到5万元左右是给的现金,还有一部分通过妻子周某某的银行卡转的账。一共向田青平支付了296万元左右,其中有4万元是预付款,没有收到田青平的手机。1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是联通重庆分公司集团客户部客户经理。她通过自己的男友认识的田青平。2013年10月开始,田青平在联通重庆分公司办理合约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和联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些材料都盖有甲投资公司的印章。舒某收到这些材料后再转给公司综合部审批,流程走完后田青平分多次从联通重庆分公司领走手机,有苹果5s、苹果6、三星等品牌。田青平缴纳合约规定的话费都是通过个人刷卡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的,也有先转账到舒某的银行账户由舒某帮忙交到公司,舒某没有截留这些钱。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电信九龙坡分公司员工。2013年2月,田青平到黄某所在的电信九龙坡分公司办理零元购机业务,是苹果5s,月承诺消费389元,承诺消费2年。田青平以甲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来办理的团购担保,至2013年6月份,先后5次共领了41部苹果5s手机。这41部手机的话费都支付完毕了。2015年3月底后,田青平以相同的方式多次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领走合约机。电信公司办理团购业务需要对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需要和公司签订团购协议和担保协议以及提供法人授权书、介绍信等材料并均应加盖公司印章。这些手续办好后才能领合约机,并按合约规定每月缴纳约定的话费。田青平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并盖了公司的印章。后来,田青平以同样的方式以乙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领取手机,他是该公司的法人。田青平2013年办理的手机都是自己到公司营业厅缴纳话费,2015年办理的手机都是先把钱转给黄某,再由黄某转到公司缴纳。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甲公司董事长,田青平是公司员工,公司的印章没有丢失过,平时都是朱某某在保管,是放在公司保险柜内的。甲公司从来没有向联通重庆分公司购买过手机,田青平也没有跟朱某某提过向联通重庆分公司购买手机的事。田青平在单位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他还欠公司2、3万元。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田青平给了李某某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之后李某某一直在使用。田青平说这手机的话费都是由公司交的,她本人没有交过话费。李某某没有看到过公章,也不知道田青平放在哪里。2013年至今,田青平一共给李某某转了20万元左右,但转了款又经常拿回去。2015年8月份的时候,田青平称自己挪用了公司公款,还让李某某去借30万元,李某某向父母、朋友借了一共24万多元。21、被告人田青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田青平从朋友处得知联通重庆分公司有零元购机活动,承诺每月话费然后可以免费拿苹果手机,还可以公司的名义批量办理。田青平觉得可以把办来的手机拿去卖了套现,然后拿一小部分钱交话费,剩下的就可以自己用了。之后,田青平在杨家坪404公交车站附近找人私刻了自己就职的甲公司印章,并拿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找朋友舒某办理了零元购机业务。拿到手机后,田青平自己用了一部,其余的几部苹果手机都拿到杨家坪跃华商都的一个卖手机的摊位卖了,老板叫严某,每部卖成3700元左右,卖的机子都是全新的没有开封,付款的方式都是用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大约卖了180万元。通过同样的方式,至2014年底,田青平先后在渝中区联通重庆分公司办理过十多次零元购机,承诺每月话费免费拿苹果手机业务,最多时拿了40多部手机。一共办理了300部左右的手机,机型有苹果5、苹果5s和苹果6以及三星note3手机。2015年3月份左右,田青平用同样的方式在杨家坪的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通过该公司业务员黄某办理了4、5次零元购机,承诺每月话费免费拿苹果手机的业务,先后拿了大约150部苹果手机,都以每部4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严某。2015年4月1日,田青平成立乙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年7月24日以该公司名义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通过业务员黄某拿了20部苹果6手机,后来又用同样的方式拿了多部苹果6手机。通过卖手机套现的钱都是严某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获取的,严某知道田青平卖的是合约机。这些钱大部分用来支付手机产生的应缴话费,还有部分用来购房和还贷、购车、装修、结婚和平时消费等,后来没钱了就缴不起话费了。2014年5月,田青平用套现的钱购买本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48号1单元11-1的房子首付用了24万元左右,同月购买现代IX35越野车首付用了9万元左右,房子装修用了16万元左右,后来把车子抵押给罗某某入款8万元。田青平把合约机免费领出来的目的就是转卖后套现,用套现的钱支付约定应缴的话费,只有这样才能继续向联通重庆分公司和电信九龙坡分公司套取更多的合约机来转卖套现,依此循环下去。通过查看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和支付宝交易流水以及与联通、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田青平共计领出662台手机,其中一台由其前妻李某某使用,其余均转卖,共获违法所得2960450元,其中有一笔4万元是严某预付款,田青平没有领出手机交付给他。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田青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青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9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青平合同诈骗金额130万余元,经查,田青平共计从联通重庆分公司和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骗领662部手机价值共计3239039元,共向两家公司缴纳月承诺话费2258791.82元,其并未实际使用两家公司的通讯资源,目的也在于占有手机后转卖套现而非占有通讯资费,该事实从扣押的多张未使用的电信卡能够印证,故应认定田青平合同诈骗金额为其行为给联通重庆分公司和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即98万余元,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8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田青平以乙公司名义向电信九龙坡分公司领取的手机属于真实合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田青平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电信九龙坡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团购合同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约定乙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的使用主体并承担缴费义务,不得将该业务对外发展和转售,但田青平虚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虚假事实,在骗领出手机后未开封使用即转卖套现,并使用套现资金缴纳承诺的话费,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故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无相应的票据凭证作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田青平卖给严某的手机均是未开封的新机,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市场法为鉴证方法,根据手机的型号、规格作出价格鉴证,有书证手机零售价格表和严某的证言印证,田青平的销赃获利亦与鉴定的总价值接近,故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客观真实的,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青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青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田青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联通重庆分公司、电信九龙坡分公司财产损失共计980247.18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