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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楚伟与王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楚伟,王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429号原告:马楚伟,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月文,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马楚伟与被告王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罗义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839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日(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讼之日的利息为1089.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逾期付款利息的逾期日更正为2016年1月7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布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欠原告货款48398元,并承诺在20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楚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月文身份证复印件;2.对账单。本院认定如下:马楚伟于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17日期间向王月文供应布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经对账,王月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7日尚欠马楚伟货款48398元,并承诺在20日内付清货款。因王月文没有在上述时间内付款,马楚伟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马楚伟与王月文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马楚伟提供的王月文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王月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马楚伟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马楚伟主张王月文向其支付货款4839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马楚伟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月文没有按约定在签定对账单后20日内清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楚伟主张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楚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楚伟支付货款483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83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马楚伟已预交),由被告王月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楚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海玲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