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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彩云、赵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彩云,赵书敏,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416号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行职工。被告:孟彩云,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书敏,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达开,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朝阳路桥北新区。被告:孟军安,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智霞,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芳与被告孟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赵达开、张智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彩云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孟彩云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罚息至还款日(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3、被告赵书敏、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孟彩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彩云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赵书敏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孟军安辩称,1、当时签订担保手续时是在晚上,签名和指印是我的,印章不是我的;2,借款人孟彩云当时让我担保的是9万元,不是90万元,原告所诉该笔贷款是原告和被告孟彩云串通欺诈我担保的。综上,我不应承当担保责任。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赵达开、张智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在该申请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赵书敏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孟彩云的90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孟彩云的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智霞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孟军安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自愿对孟彩云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孟彩云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彩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同日,被告赵达开、孟军安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对被告孟彩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西关信用社依被告孟彩云的申请,将90万元贷款发放至案外人马占阳账户(受托支付),被告孟彩云向西关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未依约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436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孟彩云由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担保,在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分支机构西关支行借款9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彩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及超期罚息16.2‰,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孟彩云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被告赵书敏以被告孟彩云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孟彩云的9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被告赵书敏应对被告孟彩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追偿。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孟军安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赵达开、张智霞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彩云、赵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对被告孟彩云、赵书敏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孟彩云、赵书敏、赵达开、孟军安、张智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