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復凡、雷必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復凡,雷必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復凡,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08年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930元;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付瑶,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必凯,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0年12月23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刁乃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8月3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付瑶、刁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至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小区,撬门进入9幢4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汤某家中的钻石挂件1枚(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钻石耳钉1对(价值1.2万元)、树脂挂件1枚(价值100元)等财物。同年3月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购买凭证、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指出:⒈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⒉被告人熊復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復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还供述:窃得上述财物后,其曾向雷必凯展示;二人在杭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其承担。其辩护人认为:⒈熊復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⒉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⒊熊復凡等二人当时找朋友未果而实施盗窃,系临时起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復凡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必凯辩称:其虽跟随熊復凡入户盗窃,但未窃得物品,也不知晓熊復凡窃得指控的财物;二人在杭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熊復凡支付。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雷必凯参与了涉案盗窃,希望量刑时对此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窜至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小区,撬门进入9幢4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汤某家中的钻石挂件1枚(价值5万元)、钻石耳钉1对(价值1.2万元)、树脂挂件1枚(价值100元)等财物。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抓获归案,还从熊復凡身边暂扣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从熊復凡的租住处暂扣树脂挂件1枚;涉案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汤某。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当日15时许其返回家中,见房门未关、家中被盗,失窃钻石挂件1枚、肖邦项链1条、钻石耳钉1对、翡翠珍珠1串、树脂挂件1枚、手表1只、现金2500元等物,共计价值16.5万元。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1时许,熊復凡及一名稍胖的男子在庆春路银乐迪KTV门口乘上其驾驶的出租车,熊復凡坐在副驾驶座,另一名男子坐在后座,二人在解放路口的如家快捷酒店门口下车。⒊证人赵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初某晚,其依约与熊復凡晚餐并开房,熊復凡拿出一些首饰,送给其戒指1枚、手串1串、长锥形玛瑙材质的物品1颗,其拍照留念。次日中午,熊復凡将戒指1枚、手串1串索回。⒋被告人熊復凡的供述,侦查阶段熊復凡否认曾实施涉案盗窃,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⒌被告人雷必凯的供述,侦查阶段雷必凯否认曾实施涉案盗窃,庭审中承认其曾参与盗窃并进入室内,但不知晓熊復凡窃得涉案财物。⒍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共同证实2016年3月2日11时20分,熊復凡、雷必凯入住心灵假日旅馆。次日12时47分,熊復凡、雷必凯分别身穿蓝色、黄色上衣,经仙林苑9幢大厅进入3单元电梯;13时48分,二人离开仙林苑9幢;14时07分二人身穿上述上衣返回心灵假日旅馆;14时26分二人退房后离开旅馆。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布局及室内被翻动的凌乱状况。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熊復凡处暂扣小米手机1部、戒指1枚、挂饰2枚(包括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从雷必凯处暂扣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2张;从熊復凡的租住处暂扣长约1.5cm的黄色长锥形蜜蜡1颗即(涉案树脂挂件)。⒐购买凭证、销售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专家意见、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树脂挂件1枚的价值,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必凯参与涉案盗窃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共同证实,事发当日12时47分,二被告人分别身穿蓝色、黄色上衣经仙林苑9幢大厅进入3单元电梯;13时48分,二人离开仙林苑9幢;14时07分身穿上述上衣的二人返回心灵假日旅馆;14时26分二人退房离开旅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共同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熊復凡身边暂扣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从熊復凡的租住处暂扣涉案树脂挂件1枚;被告人雷必凯当庭供述,当日其随熊復凡进入上述地点入户盗窃;且与熊復凡的供述、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互为印证,证明力得以补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雷必凯参与了涉案盗窃。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復凡、雷必凯入户盗窃,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数额巨大标准的5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復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復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必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张 伟 兰人民陪审员 邵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