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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骋诉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县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骋,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030号原告:张骋,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谭凤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骋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原告住房内爆裂的地热管道及自来水管道并恢复室内原状;2.被告补偿原告因无法入住产生的租房等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房屋首付款(房屋总款的一半计为154000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被告于2015年8月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9月份原告入住房屋后进行装修,装修两个月后装修结束正常入住一个礼拜时物业没有告知突然停水,停水时间近一冬季,到2016年2月29日才经原告及其他业主采取措施后解冻,原告发现自家屋内的地热管和自来水管被冻裂,因被告对停水后一直没有进行检查和维修,原告数次找被告解决水被冻住一事,但一直没有见到被告派人来解决问题,最终导致原告室内的地暖管道被冻裂,现无法使用。被告停水后对管道没有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解决问题,导致原告的地热被冻裂,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夏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涉案房屋的楼下房屋被水淹的事实;3.地热水管照片1张,证明因为停水导致原告家地热管冻裂且质量不合格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及租金的事实。对于原告张骋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2013年5月1日,原告张骋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宁县某房屋。2015年8月,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张骋。2015年9月,原告张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正常入住该房屋。2015年12月15日永宁县某小区停水,因不能正常供水,原���张骋便于四天后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骋返回永宁县某房屋后,发现屋内的地热管和自来水管被冻裂。后原告张骋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骋对永宁县某房屋有居住和管理的责任。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骋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张骋进行装修并入住该房屋,应视为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骋交付了房屋。原告张骋入住房屋后,因地热管和自来水管被冻裂,导致屋内设施损坏,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在永宁县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张骋所居住屋内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由原告张骋负责,原告张骋作为成���人,且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工作,时至冬季,原告张骋明知自来水停水,在离家时应及时关闭屋内相关阀门,将地热管和自来水管内的余水排空,但原告张骋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地热管和自来水管被冻裂,故原告张骋主张要求被告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复房内爆裂的地热管道及自来水管道并恢复室内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骋在自来水封冻后,即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原告张骋主张被告补偿租房等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军审 判 员  马富玺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