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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482号原告:周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受周国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伟。原告周国明与被告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国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明诉称,2016年3月3日,钱伟因急需用钱向他借款10000元,钱伟于2016年4月16日补写给他借条1份,约定在2016年4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钱伟未能归还。他催讨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钱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钱伟负担。被告钱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国明与钱伟系战友关系,2016年3月3日,钱伟因急需资金向周国明借款10000元,周国明于2016年3月3日9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钱伟10000元,钱伟于2016年4月16日补写给周国明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钱伟(男,江苏溧阳,身份证:××)于2016年3月3日向周国明(男,江苏江阴,身份证:××)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双方约定此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6年4月18日前还清,期间周国明向其告知此款为暂时借用,望其早日还清。借款人:钱伟。日期:2016.4.6。”借款到期后,钱伟未能归还。周国明催讨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国明与钱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伟拖欠周国明借款1000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钱伟应负给付款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周国明要求钱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钱伟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国明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周国明已预交),由钱伟负担。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国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