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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2016)1492原告刘好军与被告方永兵装潢装饰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军,方永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492号原告:刘好军,男。被告:方永兵,男。原告刘好军与被告方永兵装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军、被告方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承担误工费800元,合计25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费用为55000元。次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完工后,下剩工程款25000元,被告推托不付。被告方永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56000元。除了原告承认支付的30000元外,又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支付了2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费用为55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方永兵通过信用社以转帐的方式给原告刘好军支付了3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农行银行卡取款回单。经质证,原告对信用社回单没有异议;对农行银行卡取款回单有异议,认为被告取款回单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农行银行卡取款回单仅能证明被告于当日取款26000元,并不能证明将该款交付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装修费为55000元,原告无需对装修费总额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装修款足额支付,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因索要装修费致务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兵支付原告刘好军装修款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 颖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