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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2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秀丽、胡中亮等与时其玲、朱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丽,胡中亮,时其玲,朱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3586号原告:朱秀丽,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胡中亮,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国,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其玲(又名时利红),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影,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秀丽、胡中亮诉被告时其玲、朱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国、被告时其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被告朱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丽、胡中亮诉称:1996年至2002年,二被告在太和县城关镇共同经营“老时大酒店”期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买商品,共欠货款115317元。因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记账单若干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3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53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97.5元(自2015年3月6日算至2016年8月5日),合计1278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时其玲辩称:1、时其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涉及欠款部分是在经营老时大酒店期间所欠,时其玲不是实际经营人。2、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4、原告起诉称老时大酒店是时其玲与朱影经营没有依据,实际经营者是时其玲父亲。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朱影辩称:1、朱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明显错误,两被告在1996年至2002年没有共同经营老时大酒店,两原告未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两被告经营老时大酒店。2、原告虽然举证出个别收条共计14095元是朱影书写,但朱影当时是老时大酒店雇工,参与管理及干杂活,朱影明显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行为,为此不应当承担老时大酒店所欠的债务。3、1996年至2002年老时大酒店应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为时修山,为此朱影与两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4、两原告举证的收条及欠条均是1996年至2002年期间,老时大酒店与两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且时修山于2001年4月份去世,时间长达20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影的起诉,并解除对朱影银行存款的冻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3日,时其玲(时利红)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的酒计款4701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1997年至2000年,时其玲和时艳彬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的烟酒计款3293元,二人分别出具欠款条一份,收货条二份;时其玲和朱影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的酒计款385元,二人出具欠款条一份;朱影和时艳彬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的烟酒计款18417元,二人分别出具欠款条和收货条五十份。上述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另外,时艳彬、时燕欠朱秀丽、胡中亮部分货款。时艳彬已去世。朱秀丽、胡中亮认为被告一直不付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欠条、收条等记账单、情况说明,被告时其玲举证的证据身份证,被告朱影举证的证据身份证、接待笔录、调查笔录、证明、谭单单及马林、杨峰田出庭证言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时其玲、朱影、时艳彬与朱秀丽、胡中亮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时其玲、朱影、时艳彬在收取朱秀丽、胡中亮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时其玲欠朱秀丽、胡中亮酒款47016元,其应当支付。时其玲和朱影共同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的酒计款385元,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支付。时其玲和时艳彬共同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烟酒计款3293元,时艳彬已去世,时其玲应当支付。朱影和时艳彬共同赊购朱秀丽、胡中亮烟酒计款18417元,时艳彬已去世,朱影应当支付。综上,对朱秀丽、胡中亮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秀丽、胡中亮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时其玲辩称其不是老时大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朱影辩称其是老时大酒店的雇工,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其二人又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时其玲向朱秀丽、胡中亮支付货款50309元;二、朱影向朱秀丽、胡中亮支付货款18417元;三、时其玲、朱影共同向朱秀丽、胡中亮支付货款385元;四、驳回朱秀丽、胡中亮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保全费1170元,由时其玲负担1384元,由朱影负担444元,由朱秀丽、胡中亮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