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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峰诉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志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168号原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于清林,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淑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蕾,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锋。原告王俊峰诉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实业公司)、刘志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及委托代理人于清林,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旅顺中庚香海金鼎楼盘项目,该楼盘的楼体保温由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中部分楼体的保温施工转包给了被告刘志峰,被告刘志峰又将21号楼、24号楼整体保温,19号楼挂网和线条部分的施工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到现场具体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7月初进驻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9月24日施工全部完毕,完工当日被告刘志峰给付原告7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志峰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工程余款28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15万元,2014年8月前给付13万元,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作为证明人在此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称工程款没有结算无款给付原告,原告也无钱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和施工工人集体投诉到旅顺口区劳动监察部门,2014年6月10日何XX向原告工商银行卡内转款10万元作为工程款,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17400元,合计197400。被告先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作为开发商与被告沈阳通达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我公司已经超过约定金额向沈阳通达支付工程款共计3921.0476万元,该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因此我公司不应就原告的诉讼承担连带义务。被告通达实业公司、刘志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先锋公司同被告通达实业公司曾签订过《香海金鼎14地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香海金鼎06地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通达实业公司承包被告先锋公司发包给其的香海金鼎14地块1#-17#楼和香海金鼎06地块1#-3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庭审中被告先锋公司称对香海金鼎14地块和香海金鼎06地块的外墙保温工程已超付被告通达实业公司工程款,并提供付款明细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对付款明细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香海金鼎14地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香海金鼎06地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付款明细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王俊峰称对被告通达实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施工范围包括:香海金鼎21号、24号楼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19号楼进行了挂网、线条、造型的施工,并提供被告刘志峰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王俊峰施工组在中庚金鼎施工21#、24#楼外墙体全体保温,19#楼挂网、线条。2013年9月24日已完工,负责付给王俊峰工程款的人是刘志峰,总人工费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2013年9月24日已付款柒万元整,余款贰拾捌万元整未付,刘志峰承诺2014年5月20日前付给王俊峰壹拾伍万元整,下余13万元款在14年8月份前付清。被告刘志峰在特别承诺人处签名,案外人何XX在证明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证明人何XX系被告通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2014年6月10日,何XX公司转给原告100000元,该内容亦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先锋公司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现原告以被告刘志峰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据,主张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其工程欠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先锋公司同被告通达实业公司签订《香海金鼎14地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香海金鼎06地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仅在被告先锋公司同被告通达实业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原告王俊峰同被告刘志峰之间并未签有书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通达实业公司同被告刘志峰之间存在相关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故仅凭被告通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曾替被告刘志峰还款一节,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所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已明确记载“负责给付王俊峰工程款的人是刘志峰”,被告刘志峰又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刘志峰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因承诺书中已约定还款时间,再被告刘志峰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峰工程款欠款180000元;二、被告刘志峰支付原告王俊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以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98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