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倪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益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益峰。倪益峰因诉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船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苏1102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1日,倪益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原为首钢谏壁船厂工人,租用原单位宿舍35号2幢105室的房屋。2000年,起诉人所在单位申请破产,该单位清算组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整体接受镇江谏壁船厂的协议》,后索普船舶公司成立。2008年1月10日,索普船厂就收回起诉人租用房屋的相关事宜与起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起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起诉人与索普船舶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永不生效;2、索普船舶公司赔偿起诉人23700元,确认索普船舶公司对原镇江市谏壁船厂宿舍35号2幢105室无管理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案纠纷缘于单位内部分房,属单位内部事务,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倪益峰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倪益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索普船舶公司系新成立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内部纠纷。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内部福利房屋在企业破产中不列入破产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索普船舶公司侵占上诉人福利房屋系侵权行为,为此,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案纠纷缘于单位内部分房,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对倪益峰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倪益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毅海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