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12日在山西省灵石县被当地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2016年8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押解回封丘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8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后其在和被告人贾某某一块吃饭时,贾某某向张某谎称认识郑州分期公司的人,自己可以为张某办理分期购车且能尽快提车,以此获取张某的信任后,贾某某以交定金等为由分多次共骗取张某人民币45000元。2016年9月1日,贾某某的家属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职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刷卡记录、谅解书等;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假先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后其在和被告人贾某某一块吃饭时,贾某某向张某谎称认识郑州分期公司的人,自己可以为张某办理分期购车且能尽快提车,以此获取张某的信任后,贾某某以交定金等为由分多次共骗取张某人民币45000元。2016年9月1日,贾某某的家属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贾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3、职务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原任封丘县居厢镇季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政协封丘县第八届委员会委员。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山西灵石县被抓获到案。5、收到条、刷卡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给被告人贾某某现金的情况。6、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了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和张某、贾某某一块吃饭,张某说想提车,贾某某说认识郑州分期公司的人,需要交20000元订金。后来听张某说给了贾某某四万多,只有第一次的两万元写条了。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和贾某某一块吃饭,说想买车,贾某某说自己可以办理分期购车,然后分多次给了贾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过了两三天就联系不上贾某某了。四、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和张某、贾某一起吃饭时,张某说要买车,就对张某说认识一个分期公司的人,能尽快办理,过了两天张某给了两万元的订金,又过了几天,我对张某说钱不够,张某就分两次分别给了10000元、15000元,一共给了我45000元,后来我把钱花了,再后来就去山西打工了,没有和张某联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判前调查及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清松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