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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中共党员,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第三届人大代表,个体经营者。被告人邵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连云港市启创铝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3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某和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横山官庄村西一厂区内,利用渗坑酸洗石英石,并利用渗坑周转、处置、排放废酸液、渣,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邵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王某利用渗坑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邵某、王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吴从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购盐酸仅三次,经营也仅仅四个月,在经营前期为防止盐酸渗漏采取了铺塑料纸、彩布条、铺石板的方式预防盐酸渗漏,后期被查处后未排放和倾倒污染物,同时主动填埋所挖的坑,减少了对土地的污染,被告人邵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邵某租用冯某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横山官庄村西厂院内的场地,并开挖三个池子,购买盐酸用于酸洗石英石,其在池子底部采取铺塑料薄膜和大理石用于防渗漏。后被告人邵某雇佣被告人王某与其一起从事酸洗石英石,并在厂院内的东南角开挖一个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渗坑用于中转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废酸液渣。为躲避环保部门查处,后将该渗坑连同废酸液用土掩埋。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邵某、被告人王某还将废酸液偷排至王永杰(已另案处理)开挖的用于存放酸洗链条产生的废酸液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内。2016年3月1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监测站对现场酸洗池、东南坑塘内的污水采样监测,该南侧酸洗池PH值为:<0.5;氯化物(mg/L)为:72700;氟化物(mg/L)为:30.6。北侧酸洗池(中)PH值为:<0.5;氯化物(mg/L)为:210000;氟化物(mg/L)为:22.4。东南位置坑塘PH值为:<0.5;氯化物(mg/L)为:211000;氟化物(mg/L)为:12.5。对现场土壤采样监测,该东南位置坑塘西南角、东北角PH值分别为:1.8、1.9。酸洗点北侧坑塘PH值为:2.0。酸洗点大门前西边田地PH值为6.1。上述数据于2016年5月25日经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核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和王某酸洗石英石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邵某自愿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移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该局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3月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3月23日经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两人构成自首的事实。(2)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赣)环刑移字[2016]1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赣榆区环保局于2016年1月26日将班庄镇横山官庄村一石英石酸洗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交至赣榆区公安局的事实。(3)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酸洗点东南侧排放废酸的渗坑、酸洗石英石的三个池子以及北侧渗坑被土直接填埋的情况。(4)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班庄镇横山官庄石英石酸洗点非法处置酸性废水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酸洗石英石的现场调查情况。(5)委托函壹份。证实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省环境检测中心自2015年7月15日起开展涉刑环境监测数据认可工作。(6)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赣环发[2016]1号《关于对(2015)环监(水)字第(169)号监测数据认可的请示》。证实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对(2015)环监(水)字第(169)检测报告监测数据进行认可。(7)监测报告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证实对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检测站(2015)环监(水)字第(169)号、(2016)环监(综)字第(10)号监测报告的机构资质、分析人员、监测分析、数据、程序等进行认可,证实数据符合相关要求。(8)中国共产党赣榆区塔山镇委员会、赣榆区塔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邵某系中共党员、塔山镇在任人大代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邵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称其于2015年正月租了官庄村一个厂,交了一年租金一万五千元并签订了合同,当时没有说用途。后其用近一个星期时间在大院里挖了1.5米深,长19米,宽7米左右的三个池子,开始酸洗石英石。其在池子里面铺了四层老百姓盖大棚的白色、蓝色的塑料薄膜,塑料薄膜铺石板。其从石桥镇收购石头,将石头放池中后直接往里面倒酸,过半个月左右,把酸抽出来,抽到另一个池子里,将酸洗好的石头捞出来,卖到东海。抽出来的酸继续酸洗另一个池子的石头,继续酸洗石头,以此类推循环使用,用的是30元一吨的盐酸。未办理任何手续,铺塑料薄膜是怕盐酸渗漏,浪费其成本。其供述用三个池子进行酸洗,一共进了60吨酸,后池子存放不下,在2015年2、3月份还用挖掘机在池子东南面挖了一个坑,大概10米多长,宽5-6米,深近2米,周转多余的酸,前期在坑里铺了一层塑料薄膜,后期就没铺过。同年4月环保部门查到不让干,其就将东南面的坑填上了,填的时候把大部分酸抽到北边池子,剩下里面有点残留的酸,大约有200、300公斤,连残留的废酸一起填里面了,其知道将酸填土之后会造成土地污染。填完之后就只用过一次,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当时酸周转不过来,其就又把酸抽到东南面的坑里了,往坑里抽放了20吨左右,放在坑里一天时间,之后就又抽出来放回池子里酸石英石,未采取防渗漏措施,之前铺的塑料薄膜已经坏了,不能起到防护作用。池子北边的坑是王永杰挖的,其往里排过一次,北面池子清塘之后剩下很多渣子不能用了,其就用水泵抽到北面那个坑里了,3米见方的坑,基本都放满了,后来北面的坑是其填上的,因为当时环保局来查,其也朝里面放过酸,其害怕被查就在2015年秋天的时候把北面坑填上。东南面的塑料纸是公安民警找其谈话之后其怕被查到让王某去铺的。(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某雇佣其酸洗石英石,东南角的池子是邵某挖的用来排酸的坑,后来环保局来查,其和邵某一起将坑填了一多半,里面塑料纸都弄碎了,等环保局工作人员走了后,邵某找挖掘机将坑又挖了十多米,没有再铺塑料纸,邵某叫其直接把20吨左右的废酸排在里面,放了四、五天其又抽回池子里洗石头的,没有任何防渗漏措施。其供述共往北面坑里排了三次废酸,平均下来一次一、两百斤左右,后听说环保要查,其和邵某就用土将尚有一米多深的废酸的坑填了。其供述有三个酸洗池,邵某负责采购石头和废酸,其帮忙干活,石头洗好后其就把酸抽出到另一个池子或者坑里。3、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赣榆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班庄镇官庄石英石酸洗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对酸洗地点、排酸用的北面的渗坑的辨认情况。4、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检测站(2015)环监(水)字第(169)号《监测报告》,证实对班庄镇污水进行检测,证实班庄镇横山官庄石英石酸洗点南侧酸洗池PH值为0.48,北侧酸洗池PH值为0.85,东南位置坑塘PH值为0.13,北侧坑塘PH值﹤0.5。(2016)环监(综)字第(10)号土壤检测报告,证实东南位置坑塘西南角、东南角PH值分别为1.8、1.9,南侧酸洗池内、西、PH值分别为2.0、3.7,酸洗点南侧与中侧酸洗点中间路、酸洗点中侧与北侧酸洗点中间路PH值分别为3.8、3.9,酸洗点北侧坑塘PH值为2.0,酸洗点大门前西边田地PH值为6.1。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邵某和王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王某共同实施将废酸液及废酸液渣通过无防渗漏设施的渗坑排放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主动交纳环境修复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被告人王某排放废酸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对周边区域地下水、土壤造成一定损害,破坏了生态环境。综上,为了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钱兴红人民陪审员  刘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松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