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刘元华,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邹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霞,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刘元华与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会公司”)、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审判员刘建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会公司、邹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邹霞是朋友。2014年,被告金正会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借款合同要求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直接汇至被告邹霞个人银行卡号,被告邹霞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H3商铺和南昌市江大南路金正会道馆的经营权(承租权)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金正会公司尚欠原告1000000元,且被告邹霞提供担保的经营权(承租权)因被告邹霞一房多租,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00元(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月息2%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正会公司、邹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元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80000元。被告金正会公司、邹霞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由原告刘元华依法向本院提交,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定,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出借方)与被告金正会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2014年3月1日为第一次付息日,以后每月1日为付息日。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出借方须将借款本金全额转入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邹霞账户)。在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1日,借款方须将借款本金全额转入出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借方账户)。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本付息,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把金正会江大馆的经营权交给出借方,并由出借方取得江大馆的收益,直到借款方还本付息止。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每迟延一日,借款方须多向出借方支付利息总额百分之五作为日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每迟延一日归还本金,借款方须多向出借方支付本金总额百分之五作为日滞纳金”等内容。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徐某代原告向被告金正会公司支付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向被告金正会公司支付借款290000元、4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只支付98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正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支付出借款项,但被告金正会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金正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8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正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80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8000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60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邹霞承担上述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正会公司、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元华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6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刘元华负担256元,由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