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后冠诉普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冠,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858号原告:李后冠,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怀燕、赵艳,云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菲,女,1971年4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旭荣地址:昆明市石林县原告李后冠与被告普菲、普永刚、普虹、普芳、蒲正琴、普坚伟、肖毅、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普永刚、普虹、普芳、蒲正琴、普坚伟、肖毅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3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本金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11月10日,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确认,解除个人担保责任,由公司对借款、利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还款,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李后冠、普菲身份证复印件、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借款担保确认书、发票。证实原、被告适格主体、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20%、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彝本彝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后冠与被告普菲2011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20%,普永刚、普虹、普芳、蒲正琴、普坚伟、肖毅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后冠通过银行转款给了被告普菲,被告普菲出具了收条。到借期满两个月后被告普菲未能返还借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普菲确认尚欠本金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11月10日,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同意解除个人担保责任,由公司对借款、利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拖欠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规定了被告的抗辩权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明确表示收到借款,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对借款的事实未予抗辩,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普菲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期、利息,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与被告普菲签订的《借款及担保确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愿意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支出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后冠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支付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560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力人民陪审员 杨贵宏人民陪审员 毕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