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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宇伦,李家六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六,张宇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51行赔初16号原告李家六,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宇伦,女,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68851507J,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双石街。法定代表人张焕兵,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贵斌,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六、张宇伦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蒲吕办事处)房屋拆迁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六、张宇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斌、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2日被告作出蒲吕办发[2016]61号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不予赔偿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虽然被告拆除二原告的房屋被确认违法,但被告与二原告自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向二原告支付了款项,未对二原告造成损失,对二原告不予赔偿。原告李家六、张宇伦诉称,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2015年5月23日被告拆除二原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社的房屋行为违法后,2016年6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2016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认为二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屋被被告违法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1211208.6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2、蒲吕办法[2016]61号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3、铜梁县征地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拟证明二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收取,原、被告就房屋面积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双方确认的项目的进行赔偿;4、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现已被被告拆除,不能恢复原状。被告蒲吕办事处辩称,虽然被告拆除二原告房屋被确认违法,但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了拆迁协议,并按协议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金,未对二原告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原告李家六、张宇伦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2、2016年7月被告作出的蒲吕办发[2016]61号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二原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3、2014年9月11日会议记录、2015年1月13日与李家六谈拆迁事宜接待记录;4、土地补偿分配民主决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以3、4号证据证明:(1)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2)原告知晓拆迁是本着自愿原则并自愿要求拆迁房屋;5、预征地拆迁安置申请书(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22日各一份);6、2014年12月1日交地记录三份;7、预征地结算表;8、李家六、张宇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9、拆迁户交房登记表;拟以5、6、7、8、9号证据证明:(1)预征地的交地和预征地内的房屋拆迁是自愿行为;(2)原告腾空房屋自愿交出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确定了选房序号;10、2015年3月23日铜梁县征地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结算表、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是在深入知晓了拆迁赔偿的相关标准后,自愿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办理了赔偿结算手续;11、付款凭证、储备用地达龄人员养老保险发放表,拟证明:(1)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按协议得到了赔偿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2)原告的财产未受到实际的影响;12、《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梁县征地拆迁限价商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赔偿的依据和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或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举示的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他人申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8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1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举示的12号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适用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示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1-12号证据或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所辖的XX村XX社等集体土地属城规范围内有条件建设区。2014年8月12日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即被告)为了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和项目的需要,自制预征地及房屋补偿方案,并决定对本辖区内的XX村XX社等社的集体土地进行预征。后XX村XX社村民大会决定将其所有的72.73亩集体土地交给被告预征,由政府按现行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取得征地批文后,按取得时“两公告”的补偿标准执行),有房屋拆迁的,本着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到被告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22日XX村XX社分两次向被告提出预征地拆迁安置申请,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预征地45.4亩,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预征地27.33亩,被告对预征该社的集体土地暂按《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铜府发[2013]7号)进行补偿,对该社60岁以上的人员发放了养老金。二、二原告在XX村XX社有乡村房屋一幢,面积167.5平方米。2015年3月23日二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了铜梁县征地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补偿二原告275641元后,二原告按约定的拆迁期限及时拆迁,2015年4月30日被告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75641元,同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已腾空的位于XX村XX社的乡村房屋交给了被告。2015年5月23日被告将二原告交出的位于XX村XX社乡村房屋拆除。后二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交出的乡村房屋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8日本院以(2016)渝015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5月23日对二原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社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7月22日被告作出蒲吕办发[2016]61号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不予赔偿决定书,对二原告不予赔偿,二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铜梁县征地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4月30日被告按协议向二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75641元,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已腾空的乡村房屋交给被告拆除,系双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行为,虽然被告拆除二原告房屋被本院确认违法,但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二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为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二原告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六、张宇伦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