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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红瑞与邢晚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瑞,邢晚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23号原告:李红瑞。被告:邢晚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瑞与被告邢晚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瑞和被告邢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红利2129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红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红利款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被告二人合伙从忻州人成小刚手承包并完成了该从承装公司名下承包的因架设电力设施需要进行的保护墩和护坡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阳城县寺头乡黍地村。被告从成小刚处取得合伙承包工程款13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和原告对合伙开支的记载核算,合伙营利共计62582元,二人各应分的合伙红利款31291元。鉴于原告施工期间曾实际取得9000元,原告还应分得合伙红利21291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并先后经承装公司、成小刚、寺头派出所、寺头乡政府司法助理等协调解决,被告均拒不配合进行结算和调解,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应得合伙红利。被告邢晚红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从成小刚手承包而来,承包后工程所有的投入、组织、建设、验收、结算均由被告完成,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合伙关系,原告也无任何工程投入,原告所诉合伙关系并不存在。2.原告系被告妻子亲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为被告看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从工程开始建设到工程结束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500元,最后一次系2012年元月份被告讨上账后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此被告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双方就此两清,再无任何经济往来。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2年领取了劳务费,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6年5月份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书正文载明协议双方为邢晚红与刘怀选,并无原告李红瑞名字,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2.原告提供的合伙工程开支情况系自己书写,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所述自己给工人发工资,实际是承装公司的钱,原告只是代为支付工资,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4.原告在庭审中开始陈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后面陈述自己为打工人员,表述前后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在实际承包工程过程中,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红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雷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