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执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富浩贸易有限公司、赵月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355-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诉讼代表人施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富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137918-1。法定代表人谢进伟。被执行人赵月娥,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王建其,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谢进伟,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严寿芬,女,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56784-1。法定代表人赵月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富浩贸易有限公司、赵月娥、王建其、谢进伟、严寿芬、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58977.1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及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须知并提示执行风险,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和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作为抵押物被执行人赵月娥、王建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锦峰路158号7幢的房地产已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已优先受偿。另本院在(2014)苏中执字第0056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161号(权证号为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3字第009906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5600万元,申请执行人作为所拍标的土地使用权首轮查封人参与分配,分配所得1070900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尚有4288077.1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鉴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边敬业执行员 蒋 琦执行员 水天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