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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祥玲与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玲,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058号原告:朱祥玲,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滁天路大余郢村路段。负责人:张文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海甲,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祥玲与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庄村委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塔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罗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半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庄村委会和半塔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1447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半塔镇政府根据来安县“三线三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精神,集中开展了对其镇辖区内S312线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综合治理活动。罗庄村委会根据半塔镇政府的安排,负责对其村辖区内的公路路段沿线进行综合整治。其家庭经营的来安县春新建材经营部门前属环境综合治理范围。2014年9月20日上午,罗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其家,要求其丈夫袁春新自行安排人员、工具对其自家门前的杂物进行清理,并承诺给付相应费用。当日上午,袁春新聘用并安排邢玉刚、袁春风、袁怀明三人在自家门前从事清理工作。下午2时许,没有取得铲车驾驶证的袁怀明在驾驶铲车清理门前沙石时,不慎将用于阻拦沙石的矮墙铲倒,砸中其右腿。事后,袁春新从罗庄村委会处领取了拖拉机费、杂工费计700元,并分别分配给邢玉刚、袁春风、袁怀明各100元。其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包扎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其支付的医疗费已经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罗庄村委会和半塔镇政府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其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右下肢缺失,属六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其在装配假肢后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年后无护理依赖。其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来安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沪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小腿假肢需285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假肢总价10%的维修保养费用;其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其赔偿年限参照当地平均人寿年龄执行。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69360元(2693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依赖费用16060元(110元/天×365天×40%)、残疾器具费用398400元[49800元×(78岁-48岁)÷4)]、残疾器具维修费用119520元(49800元×8%×30年)、装配训练期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8次×30天)、食宿费28800元(120元/天×30天×8次)、陪护人员护理费26400元(110元/次×30天×8次)、装配交通费3000元,合计964740元,赔偿15%即144711元。罗庄村委会辩称,其承认朱祥玲主张的除经济损失外的事实,但认为其与朱祥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祥玲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驳回朱祥玲对其诉讼请求。半塔镇政府辩称,其承认朱祥玲主张的除经济损失以外的事实,但认为其和罗庄村委会与朱祥玲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朱祥玲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朱祥玲主张的除经济损失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祥玲与袁春新于1985年11月16日在原来安县大余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袁春新于2000年在大余郢街道取得了来国用(2000)字第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造了房屋。2010年10月21日,袁春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了来安县春新建材经营部,由袁春新家庭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朱祥玲的合理损失;二、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朱祥玲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朱祥玲的住院天数为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朱祥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朱祥玲的伤情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朱祥玲护理费按每天11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朱祥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即在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街道居住,且有较稳定的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20年的主张予以支持。朱祥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0元/天计算。朱祥玲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朱祥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假肢的具体时间,应依据鉴定时间确定,至2016年8月24日司法鉴定时,朱祥玲已满50.5周岁,而安徽省2011年至2020年平均预期寿命为75.08周岁,故朱祥玲的安装假肢的年限为24.58年。朱祥玲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司法鉴定的地点等,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参照《安徽省省直机关差路费管理办法》,对朱祥玲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按12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朱祥玲主张的安装假肢训练期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本案中,朱祥玲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误工费13284元(73.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69360元(26936元/年×20年×50%)、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依赖费用16060元(110元/天×365天×4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5132.50元[28500元/次×(24.58年÷4年/次)]、残疾器具维修费用119520元[28500元/次×10%×(24.58年÷4年/次)]、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7374元[120元/天×10天/次×(24.58年÷4年/次)]、安装假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6759.50元[110元/天×10天/次×(24.58年÷4年/次)],合计62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日上午,罗庄村委会要求袁春新自行安排人员、工具对其自家门前的杂物进行清理,并承诺给予相应费用。袁怀明等人受袁春新安排从事了清理工作,在清理工作中无证驾驶铲车致其母亲朱祥玲受伤。事后,由袁春新从罗庄村委会处领取相关费用,并对领取的费用进行分配,故袁怀明等人从事清理杂物工作系受袁春新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袁春新与袁怀明等人存在雇佣关系。罗庄村委会、半塔镇政府未对袁怀明等人的劳务活动进行指示或安排,故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但半塔镇政府根据来安县“三线三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精神,组织开展对其镇辖区内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并安排罗庄村委会负责对其村辖区内的公路路段沿线进行综合整治,罗庄村委会根据半塔镇政府的安排,组织动员群众进行清理活动,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会作为“三线三边”清理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对整个活动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从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员会对整个活动的安排情况来看,事前无活动的具体计划安排、事中亦未对活动秩序进行有效协调、控制,故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会应对朱祥玲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会应共同赔偿朱祥玲100153.50元(62769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祥玲各项损失100153.50元;三、驳回原告朱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费用512元,由原告朱祥玲负担158元,由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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