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逍与中国银���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03行初273号原告李逍,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展大厦17-20层。法定代表人董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德,该单位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冷,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3-5层。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莹莹,该单位合规专员。委托代理人邱颖,该单位银保室主任。原告李逍请求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黑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19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原告投诉第三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上游街储蓄所在向原告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人和银行没有银行转账协议书。2.第三人涉嫌伪造投保单、误导销售。3.第三人和银行没有给客户回执单、保险条款、保险产品说明书和风险提示书。4.第三人没有给客户红利通知书。被告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黑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32号),告知原告,对其提出的第三人涉嫌伪造投保单问题,被告决定受理涉嫌在空白投保单填写风险提示语句及签名问题。对原告提出的没有给客户红利通知书问题,被告决定受理。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上游街储蓄所没有转帐协议书、涉嫌销售误导、没有给客户回执单、保险条款、保险产品说明书和风险提示书问题,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被告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其中载明:一、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在空白投保单填写风险提示语句及签名。二、第三人银保客户经理让原告在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字。三、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供2015年红利通知书。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第三条的规定,第三项行为违反《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存在的问题,被告决定对第三人进行监管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要求第三人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追责,加强银保渠道内控管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分管银保负责人、银保部经理进行了监管谈话,被告在监管谈话中指出,第三人存在银保客户经理让投保人在未填妥的投保��上签字、未向客户提供2015年红利通知书问题。投保人在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字问题违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的规定。未向客户提供红利通知书问题违反《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存在的问题,被告决定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加强银保渠道内控管理,完善业务流程,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追责。本院认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投诉人在���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二)处理意见;(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本案中,根据《告知书》可知,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第三人进行监管谈话。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是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告知处理决定的行���,《告知书》中的有关内容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告知内容,而非处理决定,故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监管谈话的时间晚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的时间,违反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是告知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