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许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许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105400588M.负责人王某,青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许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邱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谷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青龙支行)与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青龙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途为种植蔬菜,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是多户联保,王某某和谷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邱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既在借款申请表中以配偶名义签字画押,还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许某某、保证人王某某、谷某某签订了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并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再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当日,借款人许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0000元。在该笔借款一年到期日即2015年3月3日,借款人许某某通过自助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其又以自助方式借出40000元。其后,借款人许某某按约定利率,按季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自此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被告王某���、被告谷某某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及其妻子邱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2481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保证人王某某、谷某某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3、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许某某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途为种植蔬菜,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在申请表中,既有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画押,也有被告王某某和谷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和谷某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24815。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圆,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逾期违约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陆万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二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许某某便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圆。2015年3月3日,在该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期届满之日,被告许某某通过自助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其又以自助方式借出40000元。其后,被告许某某按约定利率,按季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自此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某和被告邱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谷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谷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0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既在申请表中签字知晓借款,而且还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邱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其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确定)。二、被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不超过60000元的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