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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宗平、林旭芳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宗平,林旭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平,男,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芳,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清,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负责人张定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同兰,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系解放前建造的土木结构老屋,为原告林宗平祖辈遗留的房产。原告林宗平、林旭芳长期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号房屋内,2014年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号房屋发生火灾倒塌后,原告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进行重建。2015年8月7日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事先没有告知原告和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上述房屋,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29号房屋的行为。原告林旭芳父母亲健在,继承尚未发生,其对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29号房屋没有产权依据,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宗平、林旭芳的起诉。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上诉称,原审认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系解放前建造的土木结构老屋,为原告林宗平祖辈遗留的房产”、”......2014年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号房屋发生火灾倒塌后,原告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进行重建”,上诉人并未自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为事实错误。2015年8月7日,蒲岭20号、29号房屋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福州市晋安区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强制拆除,该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却故意遗漏,不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纠正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中的错误。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林宗平、林旭芳提起行政诉讼,认为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对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0号、29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是,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自认是福州市晋安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少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20号、29号房屋是否属于”祖辈遗留房产”和29号房屋是否”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进行重建”等问题,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素梅宋安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