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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慈溪市金铭服装厂、胡军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金铭服装厂,胡军立,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余君立,胡孟尔,华维云,罗松青,叶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70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美华中心)。代表人:杨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金铭服装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经营者:胡军立,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军立,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法定代表人:余君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余君立,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孟尔,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华维云,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罗松青,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叶娜芳,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6308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慈溪市金铭服装厂、胡军立、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余君立、胡孟尔、华维云、罗松青、叶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慈溪市金铭服装厂、胡军立、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余君立、胡孟尔、华维云、罗松青、叶娜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749134.11元及相应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271元,执行费1989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47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炯(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