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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桂芝、孙宝民诉被告吴龙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桂芝,孙宝民,吴龙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3民初662号原告纪桂芝。原告孙宝民。被告吴龙水。2001年1月5日,被告因单位处理公亡事故,需要流动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纪桂芝(孙宝民妻子)借款10000.00元,利息月利率3%,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0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重新出具20000.00元借据一张。后于2014年7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年末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纪桂芝、孙宝民与被告吴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桂芝、孙宝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