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伟珍与吴成雄、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珍,吴成雄,黎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20号原告陈伟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21。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雄,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36。被告黎秀娟,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系被告吴成雄的妻子,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49。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廉江市。原告陈伟珍诉被告吴成雄、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和同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珍的委托代理人岑学敏,被告吴成雄、黎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在上述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珍诉称: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吴成雄、黎秀娟因家庭经商的需要,陆续购买原告陈伟珍的电饭锅用发热盘。2016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发热盘款为人民币154990元,为此被告于结算的当天给原告立下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的欠据,此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过欠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商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给原告清偿。为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偿,但屡催仍未获解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从速给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54990元,以及该欠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伟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立据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990元。3、廉江市鑫华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自己的电器厂生产货物。被告吴成雄辩、黎秀娟共同辩称:一、原告的债权不成立,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涉案的欠据是被告吴成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本案真实的基础买卖关系主体是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与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吴成雄误以为原告陈伟珍是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经营者,故其代表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涉案欠据;其次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对被告吴成雄、黎秀娟提起诉讼。二、本案的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一直以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名义与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原告是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管理人员,并向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货款。经查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于2010年12月6日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但原告此后一直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此经营行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本案涉及的债权产生于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该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经营者和该厂的主要管理者陈伟珍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法院将有关材料转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三、黎秀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与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成雄在欠据上签名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并不是作为公司债务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黎秀娟虽是被告吴成雄的妻子,但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吴成雄、黎秀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工商公示信息、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销售单(共7张)、电饭煲配件入仓单(共6张)、付款申请单(共5张)、江南发热盘退货单(共2张)、货物托运单(共3张)各一份,证明:①债权的关系主体为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与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②原告陈伟珍作为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主要负责人员和联络员,对外与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联络。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①原告不是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经营者,原告不享有对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②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已注销,其注销后对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其经营所得属于非法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3、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销售单(共5张)、电饭煲配件入仓单(共4张)、账户交易明细(共3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共4页)各一份,证明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及经营者江庆金、主要管理者陈伟珍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其非法经营数额已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成雄、黎秀娟的身份情况和本案的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为两被告逾期举证,且不申请延期举证和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同时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推翻被告向原告所写下的欠条所确认的事实。其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吴成雄、黎秀娟因家庭经商的需要,陆续购买原告陈伟珍的电饭锅用发热盘,被告吴成雄陆续以其个人的名义给原告陈伟珍支付发热盘款。2016年5月24日,经原告陈伟珍与被告吴成雄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吴成雄尚欠原告陈伟珍的发热盘款为人民币154990元,为此被告吴成雄于结算的当天给原告陈伟珍立下一张“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陈伟珍发热盘厂货款共合计壹拾伍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正(154990.00),欠款人:吴成雄,2016.5.24,备注:2016.5.24.起以前单据全部结清”。被告吴成雄给原告立下上述欠据后,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欠款。为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偿上述欠款,但至今仍未获解决,因而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诸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吴成雄与被告黎秀娟系夫妻,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廉江市鑫华电器厂是原告陈伟珍开办的个人经营企业,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是被告吴成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成雄没有以中山市苏格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廉江市鑫华电器厂或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签订过书面买卖电饭锅用发热盘合同和进行经营运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伟珍与被告吴成雄之间的买卖电饭锅用发热盘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成雄于2016年5月24日给原告立据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成雄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偿仍不给原告偿还的行为无理,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成雄于2016年5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吴成雄尚欠原告货款,视为被告应于当天给原告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逾期属违约。故原告所请求的货款利息应以所欠的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月利率计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所欠货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吴成雄与被告黎秀娟系夫妻,被告吴成雄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利息系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黎秀娟应与被告吴成雄共同从速给原告清偿上述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及利息。两被告辩称的陈伟珍作为原告和黎秀娟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涉案债权不成立,属非法债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辩称,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辩称廉江市江南发热盘厂的经营者和该厂的主要管理者原告陈伟珍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法院将有关材料转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成雄、黎秀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给原告陈伟珍清偿货款人民币154990元。限被告吴成雄、黎秀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给原告陈伟珍清偿货款人民币154990元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154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月利率计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所欠货款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吴成雄、黎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