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8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381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李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玮,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澳柯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柯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澳柯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三被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收入。澳柯玛公司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开设了网店,在销售由青岛澳柯玛公司生产的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一幅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澳柯玛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来自于百度图片频道,且下载时图片未标注出处及著作权人信息,我公司没有主观侵权恶意,不构成侵权,且我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未给美好景象公司造成损害,我公司亦未因涉案图片获利,美好景象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猫公司辩称,美好景象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需进一步核实;我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涉案摄影作品系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事先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告知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尽到了提醒义务;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摄影作品。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岛澳柯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好景象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一张自编号为cpmh-32889的摄影作品,内容为一个东方女孩在茶园的茶舍喝茶。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路毅为履行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该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3年5月22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编号为cpmh-32889的摄影作品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就上述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底片,且该作品登载在美好景象公司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网站下方有“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的声明。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网站为天猫公司所有并运营的供第三方在其中开设网上店铺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澳柯玛公司在该网站上开设了名称为“澳柯玛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在销售一款名为“Aucma/澳柯玛ADK-1800k58电热水壶双层防烫自动断电烧水壶电水壶”的产品时,在宣传该产品时使用了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对天猫商城网站上述内容及其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登载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澳柯玛公司使用的涉案作品来自于青岛澳柯玛公司。澳柯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美好景象公司未就澳柯玛公司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通知过天猫公司。另查一,在涉案网店上,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另查二,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32889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澳柯玛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本院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天猫公司仅为澳柯玛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美好景象公司无证据证明澳柯玛公司使用的涉案作品是由青岛澳柯玛公司提供的,故美好景象公司要求青岛澳柯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澳柯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品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