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字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武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字6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测绘队家属院大门口,向刘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身上查获了毒资100元人民币,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外用卫生纸内用彩色广告纸包装的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TOKEN牌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