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开芹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嘉泰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嘉泰金属制品厂,王开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嘉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车岗***号地。经营者:蔡晓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芹,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安坪,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贵州省仁怀市某龙井乡同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嘉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嘉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开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泰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70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开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泰厂与王开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王开芹在嘉泰厂负责清洁打扫工作,因协助其丈夫冷章贤而发生意外因协助其丈夫冷某而发生意外,因此,嘉泰厂只需向王开芹支付人身侵权的赔偿金;二、王开芹的工资未达到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4元,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王开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收据是双方调解的结果,并非王开芹的真实工资,根据平常实际发放的工资来看,王开芹的工资应当参照2666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一审认定赔偿王开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是由王开芹自身原因导致,嘉泰厂不存在过错,且王开芹入职时间短没有连续上班,不符合嘉泰厂可以为其购买社保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王开芹答辩称,嘉泰厂虽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王开芹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省法院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支持王开芹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嘉泰厂属于不符合环保应淘汰企业,故其要求给6000元/月的保底工资且有签字,应当由嘉泰厂提供证据,但其拒绝提供,故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参照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王开芹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有据,请求维持。王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49.3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99.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9.8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4999.85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嘉泰厂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5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2。二、嘉泰厂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嘉泰厂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四、王开芹与嘉泰厂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五、驳回王开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嘉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泰厂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嘉泰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开芹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二、嘉泰厂是否应支付王开芹的精神赔偿金。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王开芹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嘉泰厂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开芹、嘉泰厂均未能举证证明王开芹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4元/月计算王开芹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泰厂虽主张王开芹的月工资为266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王开芹在生产过程中因摩丝瓶爆炸致其眼睛受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工伤,嘉泰厂未能举证证明王开芹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王开芹因工伤事故致残,客观上遭受了较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并结合王开芹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由嘉泰厂支付王开芹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泰厂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王开芹精神损害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嘉泰厂在本案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嘉泰厂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嘉泰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小萍审 判 员 刘振宇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媛花书 记 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