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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秋立与河北华融典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立,河北华融典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薇,李继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20号原告:张秋立,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融典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小红门路商业房小红门路55号。负责人刘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薇,女,198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嘉安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继华,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秋立与被告河北华融典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典当公司)、第三人李继华、第三人王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站波、被告华融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亮、第三人王薇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利息30006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押的冷冻水产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张秋立以动产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但是张秋立并不持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文书。2014年8月27日,华融典当公司向张秋立实际发放199万元贷款(又扣除利息8万元),同年10月13日实际发放第二笔贷款24万元(又扣除利息1万元),均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方式累计偿还华融典当公司2629900元。华融典当公司按照年利率48%收取利息,违反法律对典当当金利率以及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其多收取张秋立利息应予返还。同时,华融典当公司至今扣押张秋立存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一村西冷库中的冷冻水产品,不准张秋立出货买卖,应予退还。华融典当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秋立的诉讼请求,华融典当公司与张秋立之间不存在典当纠纷,张秋立所述的事实与华融典当公司无关,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华融典当公司与张秋立发生资金往来,其实际与李继华个人存在借贷关系。且如是典当,其费率将远远高于张秋立与李继华约定的月四分利息。王薇称:王薇对张秋立的情况不知情,仅与李继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继华未到庭发表意见,其在庭前谈话中称:张秋立向李继华借款两笔,共计225万元,尚欠60多万元本金,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张秋立将一些水产品质押给李继华。李继华曾在华融典当公司工作过,但是后来公司称李继华接私单,将李继华开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李继华(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张秋立、张贺菊(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人民币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月费率为千分之三十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以转账或现金一次还清本金;乙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追回借款,逾期部分计收利息,并按照借款的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014年8月27日,张贺菊、张秋立向李继华签署付款指示书,指示李继华将借款打入张秋立尾卡号为1976的农行账户,同日,张贺菊、张秋立向李继华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李继华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庭审中,张秋立称,其收到的第一笔贷款实为199万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8月27日李继华向张秋立尾号为1976的农行卡分别转账100万元、99万元;其收到的第二笔贷款实为2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部分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3日,李继华向张秋立尾号为1976的农行卡分别转账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此后,张秋立以转账或现金形式陆续向李继华的账户进行还款付息,以转账形式向王薇的账户进行还款付息。根据张秋立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条,显示:2014年10月10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8万元;2014年12月19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2万元;2015年2月2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4万元;2015年3月6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2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15万元;2015年5月5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9.7万元;2015年6月1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1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6.5万元;2015年6月12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3日,其向李继华交付现金5万元;2015年6月26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6万元;2015年7月9日,其向李继华账户还款2万元;2015年7月31日,其向王薇账户还款5万元;2015年8月1日,其向王薇账户还款8万元;2015年8月2日,其向王薇账户还款5万元;2015年8月4日,其向王薇账户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13日,其向王薇账户还款80万元,李继华认可张秋立向王薇的上述转账系受其指示,经核算,以上还款金额共计2362000元。此外,张秋立称华融典当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预扣了第一笔贷款中的8万元利息,于2014年10月13日预扣了第二笔贷款中的1万元利息,且其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现金2万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现金2万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现金2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用海鲜礼盒款抵扣4.8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及11月27日分别转账还款2万元、5万元,但是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张秋立称,其实际与华融典当公司存在典当关系,借款时李继华系华融典当公司员工,李继华与张秋立所签合同系李继华的职务行为,李继华后称此事由王薇负责,其将还款打入王薇账户,王薇亦系华融典当公司的员工,在此过程中,华融典当公司的财务人员梁瑜亦向其催款,故张秋立与华融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典当关系。华融典当公司称,李继华原系该公司负责人,后因其个人私自借款给客户,公司将其辞退。本院认为,张秋立主张李继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与张贺菊系与李继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的贷款人并非华融典当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亦系个人之间进行,没有经过华融典当公司,张秋立主张李继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充足证据。故本院认为,张秋立未提供充足证据表明其与华融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典当关系,其在此基础上要求华融典当公司返还多付钱款及冷冻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张秋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