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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代荣祥、张吉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良,代荣祥,张吉生,赵宪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00号原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荣祥,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吉生,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宪领,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周国良与被告代荣祥、张吉生、赵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荣祥、张吉生、赵宪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代荣祥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吉生和赵宪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代荣祥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二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代荣祥辩称,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代荣祥借款本金37850元,预扣了保证金和利息,具体预扣了几个月的利息记不清楚了。原告和被告代荣祥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担保人并不知道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后代荣祥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只偿还了31000元的本金。原告曾许诺被告代荣祥只需要偿还借款本金,不需要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吉生、赵宪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代荣祥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载明“超期加息一分”。同日,被告张吉生、赵宪领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其二人分别为被告代荣祥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我自愿替贷款人归还其贷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代荣祥转款3785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12150元,按照月息3分5厘预扣了1个月1750元的利息、500元的保证金和300元的公证费,即共计预扣各项费用2550元,其余部分系用被告代荣祥所欠其树苗款抵顶。被告代荣祥对欠原告树苗款及用树苗款抵顶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辩称记不清楚其欠原告树苗款的具体数额。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月息为3分5厘,被告代荣祥辩称为月息4分。原告认可被告代荣祥已偿还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许诺免除其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偿还的31000元系偿还的另外2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从原告处另外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清,其提供的还款单据无法证明系偿还的该笔借款还是另外20万元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原告主张担保人张吉生、赵宪领知道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被告代荣祥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张吉生和赵宪领提供保证,被告代荣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代荣祥借款的义务,被告代荣祥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代荣祥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代荣祥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荣祥虽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转款37850元,原告认可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及保证金500元、公证费300元,其余款项为被告代荣祥所欠原告的树苗款。被告代荣祥认可其欠原告树苗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欠原告树苗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预扣利息、公证费及保证金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代荣祥以树苗款转为借款,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代荣祥借款本金47450元。被告代荣祥主张其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本金3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月息为3分5厘,被告代荣祥辩称为月息4分,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代荣祥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5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违法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自认被告代荣祥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荣祥辩称原告曾许诺不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借据及担保书可知,担保人张吉生、赵宪领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张吉生、赵宪领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吉生、赵宪领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张吉生、赵宪领知道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张吉生、赵宪领按照月息3分5厘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据中虽载明“超期加息1分”,但是并未载明是年息、月息还是日息,担保书中亦未载明利息的具体数额,视为原告与担保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按照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被告张吉生、赵宪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代荣祥行使追偿权,向被告代荣祥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代荣祥、张吉生、赵宪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荣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良借款本金4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代荣祥偿还的利息1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吉生、赵宪领对上述借款本金4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代荣祥偿还的利息1000元予以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吉生、赵宪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荣祥追偿,向代荣祥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代荣祥、张吉生、赵宪领负担1013元,由原告周国良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中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