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0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张海峰、郭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0404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88633-2,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15号4-5号底商。负责人郭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六街坊14栋4号,现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六街坊14栋4号。被告张海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小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俊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呼颖,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永耀,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利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东胜区公安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翠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杨利军、刘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颖、杨永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颖、李俊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合同约定,张海峰、郭小丽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5‰,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张海峰、郭小丽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杨利军、刘翠霞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李俊秀、呼颖、杨永耀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开始陆续逾期。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65656.52元、逾期利息罚息4970.1元,本息合计370626.6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鄂尔多斯铁西支行对被告杨利军、刘翠霞将其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俊秀、呼颖、杨永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承担。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并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实际是以新贷款还就贷款,当时抵押人杨利军刘翠霞并不知情,这笔贷款是原告违规发放的借款,银行于2012年8月27日将50万元汇入张海峰账户,但该账户银行卡是银行持有,银行为掩盖该笔贷款违规偿还,使用被告张海峰银行卡以现金支取的方式,之后又分批存入被告郭小丽的账户中用于偿还2011年的贷款。被告李俊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并认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人张海峰、郭小丽承认这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人和抵押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利军、刘翠霞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该借款合同用途不是购买钢材,而是偿还旧贷款,对此杨利军、刘翠霞并不知情;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在诉状中称2012年8月27日的50万元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张海峰,账户为×××的账户中,贷款用途是购买钢材,但该笔贷款进入张海峰账户的当天又汇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短暂的一天也根本无法购买钢材,贷款用途已经改变说明银行和张海峰、郭晓丽夫妇是知情的,但还在欺瞒担保人;三、被告杨利军、刘翠霞是有工作单位的,但原告为了掩盖串通骗取银行事实不想让被告参加诉讼活动,故意将被告的工作单位模糊的写成个体经营;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多次催要无果,才提起诉讼,原告既然认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为什么借款人违约不偿还借款以后,也不告知被告偿还或者让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而是继续采取一直隐瞒事实,害怕被告介入知道原告和借款人串通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要无果不是事实。被告呼颖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共18页,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借款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房产证、房权证,共2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整,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25‰及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发放此笔贷款给被告张海峰(户名:张海峰,账户:×××)及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及证明被告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及证明原告对抵押人杨利军、刘翠霞所有的房屋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借据)、放款凭证,共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共同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张海峰,账号×××)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还款账户等事实。第四组证据:支付协议、提款申请,共2页,证明原告受将贷款转账给张海峰,账号:×××的账户内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欠息明细、违约证明,共2页,证明被告张海峰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罚息65656.52元、复利4970.1元、本息共计370626.62元及被告2013年8月26开始违约的事实。经被告张海峰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本人签字捺印,对于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积欠本金及违约时间认可、但对利息不清楚;经被告郭小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积欠本金及违约时间认可、但对利息不清楚;经被告李俊秀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人签字捺印认可、但内容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不清楚;经被告杨利军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签字捺印均为本人,其他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不清楚;经被告刘翠霞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签字捺印均为本人,其他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呼颖、杨永耀为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郭小丽2011年的个人借款'b51:贤环荩醵嗨挂行糯芾硐低炒蛴〉母鋈舜钪骱贤畔ⅰ£经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质证,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次起诉只是针对张海峰50万元贷款和2011郭小丽50万元贷款没有关系。经被告张海峰质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经被告郭小丽质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经被告杨永耀质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2011年郭小丽的50万贷款偿还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亦且2012年以张海峰为主借款人的这笔贷款的发放日期,证明借款人是张海峰的这笔贷款是用于偿还借款人是郭小丽的贷款,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钢材,2011年郭小丽的50万元贷款中,被告杨永耀和呼颖并未提供担保。经被告杨利军质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这笔贷款是用张海峰的新贷款偿还旧有的郭小丽贷款,同时证明2011年其不是贷款的担保人。经被告刘翠霞质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呼颖、李俊秀为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合同约定,张海峰、郭小丽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5‰,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张海峰、郭小丽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杨利军、刘翠霞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李俊秀、呼颖、杨永耀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于2012年8月27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指定的帐户(户名:张海峰,账号×××),并被告张海峰、郭小丽于2015年8月27日现金支取。另查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罚息65656.52元、复利4970.1元,本息合计370626.62元。又查明,2011年被告张海峰、郭小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其贷款50万元,其保证人有李俊秀、石丽清、李冬梅,该笔贷款被告张海峰、郭小丽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在2013年8月26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张海峰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杨利军、刘翠霞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张海峰、郭小丽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铁西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在2013年8月26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利军、刘翠霞在庭审中答辩称,该笔贷款偿还旧贷款,对此杨利军、刘翠霞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欠款的规定。”所以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针对保证人,不适用扩大解释,而被告杨利军、刘翠霞系本案抵押人,故对被告杨利军、刘翠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利军、刘翠霞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呼颖、杨永耀、杨利军、刘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李俊秀、呼颖、杨永耀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本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辩称,本案贷款用途为偿还被告张海峰、郭小丽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50万元贷款而不是购买钢材,且经本院查明,被告张海峰、郭小丽于2011年所贷的50万元贷款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而本案中,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所贷的50万元贷款于2015年8月27日现金支取,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故对本案贷款属于新贷偿还旧贷一事予以确认。被告杨永耀辩称,并不知其贷款用途为偿还就贷款,故被告杨永耀、呼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欠款的规定。”故对被告杨永耀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呼颖、杨永耀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海峰、郭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李俊秀系2011年贷款的保证人,故原告鄂尔多斯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李俊秀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海峰、郭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俊秀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的罚息65656.52元,复利4970.1元,本息合计370626.6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若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杨利军、刘翠霞所有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俊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利军、刘翠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俊秀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峰、郭小丽追偿,被告张海峰、郭小丽应于被告李俊秀杨利军、刘翠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俊秀、杨利军、刘翠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海峰、郭小丽、李俊秀、杨利军、刘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孟令志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紫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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