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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绍斌申请执行姚志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绍斌,姚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恢11号申请人:彭绍斌,男。被执行人:姚志永,男。彭绍斌申请执行姚志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兴宁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彭绍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0)兴宁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昭宁审判员  刘业旭审判员  谢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