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金国与冯桂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国,冯桂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543号原告:李金国,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春方,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0302041102564。被告:冯桂明,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金国与被告冯桂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冯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国诉称:原告经李国介绍于2015年9月14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打栗子,当时约定每天140元。2015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栗树山打栗子时,不慎滑落地下受伤。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遵化市友好医院救治,并花去相关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到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误工损失鉴定和护理鉴定,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150天、护理期60日。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302.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补助金由40744元(10186元×4)变更为44204元(11051元×4),精神抚慰金由1万元,变更为6540元。被告冯桂明辩称:对雇佣原告打栗子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从树上掉下后,将原告送到遵化市友好医院治疗并负担了住院费和伙食费。原告的工资已经给付原告。原告李金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1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为462.05元,2015年10月12日遵化市友好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9.2元,2015年12月16日遵化市友好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为237元,以上总计908.25元,遵化市友好医院出具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13页及门诊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后续治疗开支908.25元;证据二、河北省客运发票及出租车机打发票共计13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到唐山医院复诊、法医鉴定等开支交通费1000元;证据三、2016年3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及金额为2000元的河北省地方水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及开支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种,每天收入至少150元。经质证,被告冯桂明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原告开支的费用未通过被告;对证据二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有异议,票据中有内蒙古自治区客运票,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李金国经人介绍给被告冯桂明打栗子,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4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李金国在为被告冯桂明打栗子时,从栗树上掉下来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遵化市友好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金国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遵化市友好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并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李金国在遵化市友好医院治疗共开支446.2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开支462.05元,共计908.25元。2016年3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b,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15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李金国为其打栗子的事实。另,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开支医药费908.25元,因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有虚假行为,鉴于原告到唐山复诊、治疗和进行法医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是瓦工,每天工资大约是150元,但因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费8130元(19779元÷365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3251元(19779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环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自己受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国损失65633.25元(医药费908.2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13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325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4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桂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冯桂明负担739元,由原告李金国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韶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