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温州来御来餐饮有限公司与林少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来御来餐饮有限公司,林少环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6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来御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双林路213-223号。法定代表人:曾清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少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州来御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御来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少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御来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立嘉,被上诉人林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御来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来御来餐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林少环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林少环对装修工程余款未支付,来御来餐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暂停酱料供应,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御来餐饮公司没有违约;赔偿林少环经济损失的相关金额事实未查清,退还加盟费无法律依据。林少环辩称:1.双方就加盟店装修工程余款存在争议,来御来餐饮公司擅自停止酱料的供应应属违约,并导致林少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御来餐饮公司在《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停止酱料供应的条款是格式条款;2.虽然林少环解除合同后又继续经营了五个多月,但这跟解除合同并不矛盾;3.林少环的租金、押金及购买相关物品的支出数额巨大,实际上一审判令的赔偿额过少。来御来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来御来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少环的合同解除行为无效。林少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2.来御来餐饮公司退回林少环加盟费75000元;3.来御来餐饮公司赔偿林少环各项经济损失计11155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来御来餐饮公司作为甲方与林少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来御来”特许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餐馆项目和服务,使用内容包括品牌形象标识系统、无形资产、商号、注册商标、品牌形象和广告效应;合同签约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78800元、管理费每年38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特色菜品配送、特殊原料配送、核心原料配送、专用物品配送等系统物流配送服务;且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林少环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加盟费75000元。2014年10月1日,来御来餐饮公司以“来御来装修工程部”名义与林少环,订立《装饰工程承包书》。该承包书约定:一、建设工程为温州南塘街来御来加盟店,施工工期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36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0月1日付182500元、10月21日付146000元,尾期10%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工程变更需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而定;六、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本工程的,视为对本工程质量无异议;十一、补充条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林少环支付前两期工程款328500元,并在装修完毕后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营业。但双方对工程尾款争议较大,来御来公司认为公司尾款为10万余元,并要求林少环确认并予支付,林少环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3日,来御来餐饮公司以林少环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拒绝提供公司特制焖锅酱料。2014年12月19日,林少环向来御来餐饮公司发出通知:“由于你方以装修纠纷为由单方面停止物品酱料供应,属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所有加盟费用,并要求你方赔偿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此后,双方就解除合同与装修尾款确认、结算与交付问题进行交涉,但未果。林少环继续经营六个月左右后停止营业。另查明,林少环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承租温州南塘街店面,支付首期租金367500元,押金150000元;支付二期装修费用计328500元;购置餐饮器具91265元,空调等设备69460元。对装修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尾款发生争议,来御来餐饮公司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少环支付装修工程款尾款106599元并支付违约金。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363630元,异议部分为15928元;该院同时认定双方装修工程未经结算,并据此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林少环支付来御来餐饮公司装修款51058元;驳回来御来餐饮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林少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来御来餐饮公司开发的特色餐饮并特许他人加盟的主要为“三汁焖锅”经营项目,酱汁应当是非常重要的因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也约定来御来餐饮公司为林少环提供特色菜品配送、特殊原料配送、核心原料配送、专用物品配送等系统物流配送服务,故一审法院对林少环主张的特制酱料供应系来御来餐饮公司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予以支持。来御来餐饮公司依据涉案的装修合同条款“工程结束后,林少环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概不支付工程余款,来御来餐饮公司有权停止在争议期间对林少环所有经济合作与技术支持(包括物料供应)”,主张其停止供应酱料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在先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这一条件,而涉案装修工程尾款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骏工验收决算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虽已经投入使用,可视为工程骏工验收质量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尾款一直争议较大,未能结算。来御来餐饮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尾款已经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主张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林少环加盟来御来餐饮公司三汁焖锅特色餐饮系看中来御来餐饮公司包括物料供应在内的特色加盟服务;但来御来餐饮公司擅自停止供应酱料(意欲迫使林少环确认装修工程尾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林少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林少环依法拥有合同解除权。林少环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来御来餐饮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后,该解除行为已经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林少环请求退回加盟费7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能够认定的有首期租金367500元及押金150000元;两期装修费用328500元;购置餐饮器具91265元,空调等设备6946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合同解除后,林少环还自愿继续使用店面一段时间,营业六个月左右,已经超出首期租金的使用时间,故对租金及押金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其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部分设备及器具还有残值,同时也考虑林少环继续使用六个月左右的事实,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额为30万元。遂判决:1.确认林少环与来御来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2.来御来餐饮公司退回林少环加盟费75000元;3.来御来餐饮公司赔偿林少环经济损失30万元;4.驳回林少环的其它反诉请求;5.驳回来御来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来御来餐饮公司于2015年1月4日、2月2日就装修工程余款及酱料的供应问题向林少环出具律师催告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来御来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有关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来御来餐饮公司与林少环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少环依约向来御来餐饮公司缴纳了加盟费75000元、支付前两期工程款328500元,并在装修完毕后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营业。来御来餐饮公司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林少环未结清工程余款为由停止酱料的供应,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诉争双方对于工程余款的决算并未完成,来御来餐饮公司主张林少环支付的工程余款亦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符,故来御来公司停止酱料供应的理由不成立,其已构成违约。对于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而言,提供特制酱汁是“三汁焖锅”项目中极为重要的核心服务之一,缺少这一配送服务必然会极大地影响特许经营,这一点从来御来公司在合同中将停止酱料供应写入违约条款也得以印证。因此,来御来餐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林少环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自林少环于2014年12月19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来御来公司之日起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来御来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且该违约行为从林少环开始经营之时即存在,严重影响了“三汁焖锅”项目的履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实际经营状况、林少环解除合同后继续经营六个月以及设备器具残值等因素,判决返还加盟费75000元,并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来御来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温州来御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璐瑶 微信公众号“”